乙保险公司、上诉人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伟、郭XX、杨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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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015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保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郭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高XX,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伟、郭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上诉人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李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XX及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8时58分许,原告李保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沿漓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运物流公司门前,因受车头朝南停在路北非机动车道上的豫L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鞭炮的爆炸、烟雾的影响,绕道通行时与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XX驾驶的豫LXXX9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李保伟、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保伟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系建筑工人。2014年3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豫L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告李保伟、被告郭XX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的豫LXXX8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豫LXXX92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保伟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住院费90315.60元,花费门诊费1105.5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505.5元),住院期间由其堂弟李杰护理,护理人员李杰住在漯河市源汇区,系城镇户口。原告李保伟出院后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左股骨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并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到7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李保伟有三个被抚养人,其中其父亲李志愿,事故发生时72岁,尚需抚养8年。其母亲卫双妮,事故发生时70岁,尚需抚养10年。李志愿、卫双妮夫妇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其女儿李静雯,事故发生时17岁,尚需抚养1年。三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杨XX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数额为8380元。本院作出的(2014)召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郭XX各项损失345947.92元,被告杨XX赔偿郭XX70608.72元。被告杨XX车损经鉴定为8380元,花费鉴定费42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建筑行业收入为3274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豫L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保伟、郭XX负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豫LXXX86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杨XX的豫LXXX92号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有郭XX和李保伟两人受伤,两个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法院酌定李保伟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XX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豫L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燃放鞭炮,郭XX、李保伟、杨XX为躲避因鞭炮的爆炸、烟雾的影响而碰撞在一起,被告杨X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豫L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保伟、郭XX负主要责任,法院酌定被告迅捷公司承担80%主要责任中的80%的责任,即酌定被告迅捷公司承担64%的事故责任,本案原告李保伟和被告郭XX之间未发生碰撞,相互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2271.1元(90615.6元+1955.5元);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共计193天,故其误工费为17315.01元(32746元/年÷365天X19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故其护理费为2638.67元(22398.03元/年÷365天X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43天X30元/天);5、营养费为430元(43天X10元/天);6、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X20年X21%);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李静雯事故发生前17岁,尚需抚养一年,故其抚养费为1556.31元(14821.98元/年X21%÷2人);其父母分别需要抚养10年和8年,其父母有五个子女,故其父母所需抚养费为11205.42元(14821.98元/年X18年X21%÷5人);故原告共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61.73元(1556.31元+11205.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原告诉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意见为7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为243848.24元(92271.1元+17315.01元+2638.67元+1290元+1500元+94071.73元+12761.73元+15000元+70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123848.24元(243848.24元-12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已经赔偿另案原告郭XX345947.92元,下余154052.08元(500000元-345947.92元),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迅捷公司承担64%的事故责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4%即79262.87元(123848.24元X6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故迅捷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的64%即832元(1300元X64%)。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李保伟损失为25029.65元<(123848.24元+1300元)X2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杨XX反诉车辆损失,其提交有车损报告,车辆损失为838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XX2000元,下余638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4%即4083.2元(6380元X64%),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杨XX损失为6083元(2000元+4083.2元),原告李保伟与郭XX共同赔偿被告杨XX损失为1088元<(6380元+420元)X16%>,每人赔偿杨XX544元(1088元÷2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伟各项损失79262.87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伟各项损失120000元。三、被告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伟各项损失25029.65元;四、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保伟损失832元;五、原告李保伟与被告郭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被告杨XX车辆损失544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XX车辆损失费6083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反诉费30元,合计5680元,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被告杨XX承担1140元,原告李保伟承担9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该案事故认定书所列的情况以及违法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对该案事故认定书也未进行任何审查,而盲目采信从而导致了错误判决。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违规逆行与豫LXXX86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跟上诉人根本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伤者李保伟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适用标准错误。一审原告提供置业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认定错误,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最多赔偿10000元等,请求撤销原判,并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豫LXXX86、豫LXXX5挂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迅捷公司上诉称: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时被上诉人违规逆行造成的交通事故,跟上诉人并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漯公交字(2014)第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成程序上违法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保伟答辩称:漯公交字(2014)第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法作出的,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迅捷公司的豫LXXX86号货车占用非机动车道,且在货车周围燃放鞭炮是造成事故的主因,李保伟及其被抚养人均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及抚养费完全正确。答辩人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因被此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身就较低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XX、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作证,并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程序合法,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因迅捷公司所有的豫L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非机动车道,并在车头燃放鞭炮,导致事故发生,并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审法院认定迅捷公司承担64%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及扶养费标准,李保伟及其被扶养人为居民家庭户口,上诉人关于赔偿金及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保伟提供有相关依据,原审认定的收入标准及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李保伟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069元,由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