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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榆次区。
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闫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根,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榆次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6日,案外人杨跃斌驾驶晋KXXXXX(晋KXXX3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至修文工业园的公路中时,因躲避车辆,不慎将车驶入公路损坏的坑中,致使车辆大驾断裂,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未予赔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晋KXXX3挂车的损失费36800元(提交修理明细表一份、照片三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所有晋KXXX3挂车在被告处投限额为855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保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质对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KXXX3挂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各项费用,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68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专递费120元,共计4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系因躲避其他车辆将车驶入公路损坏的坑中造成的,从照片看坑不可能致使其车辆大架损坏,故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晋KXXXXX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非因本次事故形成,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被保险车辆的大架确实比一般轿车高,但是因为掉的坑里车上货物过重局部受力过大导致大架断裂,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受损车辆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被保险车辆晋KXXXX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非因本次事故形成,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温志光
代理审判员王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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