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陈X甲、彭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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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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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3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负责人:吴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甲。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丙。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陈X甲、彭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甲系鄂AXXX75号的实际所有人,其购车后挂靠在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名下运营。2012年12月10日,某保险公司与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注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在该声明下方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同日,某保险公司向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签发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投保车辆为鄂AXXX28号自卸汽车,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该保单背后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九条写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013年4月28日21时左右,彭XX驾驶鄂AXXX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驾校门口前附近路段时,遇文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彭XX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货车与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自行车及文某倒地后,货车车轮碾压文某身体,致文某受伤,自行车受损,文某在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彭XX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无责任。2014年6月,死者文某的父母文某亮、朱某梅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XX、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陈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文某亮、朱某梅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3000元。二、由彭XX赔偿文某亮、朱某梅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1390元。三、由陈X甲、湖北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对彭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文某亮、朱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陈X甲、某保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将其应赔付的款项合计113000汇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账户上。
原审法院还查明,彭XX所持有的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21100242835,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公安交通部门的审验、换证,2013年5月21日审验、换证。2014年6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吊销了彭XX的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3)鄂硚口民一初宇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及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的规定,驾驶员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资格考试,即取得驾驶资格,只要未被吊销,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换证属行政管理范畴,过期未换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入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彭XX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彭XX换领了新证,故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仅视为驾驶证超期检审,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因彭XX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法院不支持某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彭XX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有效期,也就是超过了国家准许其合法驾驶车辆的期限,其当然就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不应当为“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陈X甲、彭XX共同返还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险款项11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陈X甲、彭XX承担。
被上诉人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陈X甲、彭XX共同辩称,彭XX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了驾驶证审核手续,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故发生时,彭XX的驾驶证已超过规定的审验、换证期限,事故发生后,彭XX到公安交通部门通过了驾驶证的审验、换证。某保险公司亦未证实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在驾驶证超过规定的审验、换证期限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审判员解建厚
审判员李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