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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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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淑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凤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
法定代表人尹军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银良,该联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孙淑敏、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凤圳、被上诉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的委托代理人师银良、吕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长葛农信社与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代理借款人意外险、财产险等四种险种的代理推销活动。2009年l2月30日,李秀琴(已去世)在原告长葛农信社下属的官亭信用合作社借款750000元,并同时办理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9年12月31日,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李秀琴出具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授权委托书(代保费收据),注明:被保险人(借款人)李秀琴,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0年11月30日,保险金额为750000元,保险费为2137.5元,受益人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官亭信用社。在该份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保单专用章及长葛市农村信用联社官亭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并有李秀琴的签名。2010年9月30日,李秀琴因出现“言语不清,四肢无力,大小便失禁’’等症状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证上注明门诊诊断为脑出血。期间李秀琴经CT检查后诊断意见为右侧基底节区及脑干脑出血。后经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治,于2010年10月1日早晨5点多死亡。2010年10月13日,原告以电话形式通知了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2010年12月21日,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作出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经查李秀琴因患病死亡,不属于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2011年1月14日,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李秀琴提出理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原告向长葛市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4日,长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长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称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不存在,与被告名称相近的单位是“甲保险公司”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查,被告提供的证据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中有免责条款,但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该条款已向李秀琴送达,或该条款内容已向李秀琴作了明确说明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李秀琴出具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委托书(代保险费收据),约定受益人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官亭信用社,由于官亭信用社是原告长葛农信社的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本案中适格的原告应为长葛农信社。因该收款收据中只盖有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印章,证明了李秀琴的保险费是由与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收取的,李秀琴与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李秀琴生前的CT及长蘑市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均征明,李秀琴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虽原告所称的李秀琴系由于猪撞伤后意外死亡主张证据不足;但由于李秀琴与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送达给李秀琴,或已针对该免责条款对李秀琴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二被告辩称李秀琴的死亡应属免责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付李秀琴死亡保险金7500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李秀琴死亡保险金7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人李秀琴已分8次还本金423600元、付利息69705.6元。在判决前其余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请求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已失去依据;2、被保险人李秀琴系因疾病死亡,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无依据;3、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投保授权书第二页对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答辩称,上诉人应承担支付75万元保险金的责任。借款人李秀琴并未还本金75万元。且李秀琴并非因病死亡,而是因为母猪发情窜出圈舍将其拱到造成脑出血死亡,属意外事故。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授权委托书1、2、3联,其中第三联的另一面对保险的对象及保险的责任有重新列举,且该第三联是贷款人留存的,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示义务;2、2008年阳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重大疾病适用规范条款,证明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是两个不同的保险。4、两个意外保险伤害案例。被上诉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质证称,都不属新证据,在一审都提交过。被上诉人和借款人仅持有第三联,其他没有交付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上诉人提交的判例没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一审上诉人已出示,一审已作评判,不属新证据。证据2上诉人一审已出示2009版阳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本案保险投保发生于2009年,并无证据证明2008版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被上诉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保险金75万元的责任。被上诉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一审出示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李秀琴对涉案贷款清息到2010年9月,本金75万元并未归还,上诉人称借款人李秀琴该笔贷款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免责条款当中载明了大量的免责事由,上诉人认为李秀琴系因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条件,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李秀琴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两项义务缺一不可,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受益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XX赔付75万元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君
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田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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