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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爱春、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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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68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李XX为陕KXXX41/陕KXXX3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保利汽运公司为陕KXXX41/陕KXXX3挂半挂车登记车主,2012年11月8日,李XX、保利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XXX41/陕KXXX3挂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2013年2月23日,李XX雇佣驾驶员葛某某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罗家湾公路处时,驶出公路西侧,侧翻于公路农田,造成乘员强生光受伤、农田受损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随后,乘员强生光住入延安市,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下唇开放性伤口,2、上中左侧1、2牙齿脱位。下右侧切1牙齿脱位,3、下左侧牙震荡,4、右肩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择期安装义齿。2013年3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6日,李XX赔偿乘员强生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6525元。同时,支付了陕KXXX41/陕KXXX3挂半挂车维修费20800元(包含拖车费4800元),第三者树木损失费3500元。据此,李XX、保利汽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XX、保利汽运公司保险理赔款86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对乘员强生光安装义齿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陕KXXX41/陕KXXX3挂半挂车维修费16000元、第三者树木损失费3500元以及陕KXXX41/陕KXXX3挂半挂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但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包险种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显然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显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6825元的请求。经审查,根据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强生光医疗费为6195.98元+5000元(被告认可费用)=111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误工费121元×11天=1331元、护理费121元×11天=1331元、合计14197.98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以被告所确定的损失16000元计算,所支付的施救费4800元系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合计2080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树木损失3500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4197.9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36497.9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李XX、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利汽运公司所持有的骏强JQXXX4CC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车牌号码陕KXXX14/KS233挂于2013年2月23日7时59分由葛某某驾驶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侧翻,导致标的车受损,车上人员强生光受伤,第三者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上诉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上诉人的人员现场勘查,认为标的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年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1592号判决,减少上诉人承担赔偿款38932.9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争议,争议的是本案事故车辆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提供的保险单等格式合同,由双方签订成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负有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就双方争议的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事实,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除其陈述外,仅在保单中以文字形式履行了书面提示义务,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因此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持其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应当减少自己承担赔偿款38932.98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任捻团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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