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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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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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92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钟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王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扩大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应解除合同。2014年6月20日,江门市蓬江区祥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险,张XX是祥隆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8月10日安装空调时不慎跌落造成工伤意外。在投保时,投保人祥隆公司提交的《人员清单》中记载张XX为业务员,但理赔时却以空调安装工赔付是不合理的。某保险公司在其营业执照上也能看出其经营范围包含销售业务,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已做到审查义务且投保人内部人员结构要刻意隐瞒事实的,某保险公司也无法查证。现一审法院认为张XX的职称为业务人员不违反日常经验法则是错误的。经搜索百度网站中业务的解释应该为:业务员是指在组织中担负具体专项经济业务,如生产、计划、销售、采购、财会、统计、物价、广告等具体业务的工作人员。同时指负责某项具体业务操作的人员。例如负责采购的人员、负责销售的人员等等,在制单时,都可以称为业务员。不难看出业务应该概括为外出销售的一种,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空调安装维修工也能认定为业务员,实属对职业的认识错误。综上所述,投保人祥隆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扩大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XX所入职公司购买的是团体意外险,在购买保险时已经提供了营业执照以及人员清单,营业执照是明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在人员清单里面,包括销售人员、文员以及业务三个职务。也就是说,该三个职务是涵盖了该公司所有的经营范围。所以张XX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9104.8元、住院补贴3520元,合计52624.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是祥隆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10日,张XX在鹤山市云乡镇云中村安装空调时不慎从3米高处跌落。同日,张XX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74124元。2015年10月20日,张XX因L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一年取材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74124元。另外,张XX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71.5元。2015年11月1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L1椎体爆裂性骨折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祥隆公司为张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与张XX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张XX意外医疗费用40355.7元及意外残疾给付(九级)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祥隆公司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有限期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为50000元,人身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日80元(最高给付天数为180日,从住院第四天开始给付)。在祥隆公司被保险人员清单中记载张XX的职业类别为业务(人员)。再查明,祥隆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安装、维修及保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张XX因履行职务受伤入院的事实,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主张因保险事故住院44日,共支付医疗费74124元、门诊治疗费用271.5元,尚未获赔医疗费为49104.8元,提供有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及保险赔款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祥隆公司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出具相关保险单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张XX投保时的身份为业务员,本次事故是因其作为空调安装工从事空调安装时导致受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XX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张XX的职务问题。首先,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张XX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是《人员清单》中记载张XX的职务为业务(人员)。某保险公司认为业务员的工作主要负责销售、买卖等,不包括安装工作。但从祥隆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看,其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家用电器、化工厂品(不含危险品)、日用百货,制冷设备安装、维修及保养等。由此可见,祥隆公司将其职员职务区分为文员、销售人员、及业务(人员)并不违反日常经验法则。此外,某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涉及决定投保人员职业类别分类时应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本案中从祥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明确载明其经营业务范围,某保险公司在审查时应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业务人员包括制冷设备安装、维修及保养人员,从而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张XX在投保时存在隐瞒或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仅以其抗辩认为“业务员的工作主要是负责销售、买卖”的理由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在投保时是没有告知义务的事实。综上,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XX因本案事故主张赔付医疗费49104.8元,并没有超过意外医疗保险约定的赔付金额5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XX主张的住院补贴3520元,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住院津贴为每人每日80元(最高给付天数为180日,从住院第四天开始给付),张XX实际住院天数为44日,一审法院核定张XX住院补贴应为3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上述两项合共52624.8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52624.8元。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祥隆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对此,祥隆公司在为其职工张XX投保时,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人员清单》,该清单明确记载张XX的职务为“业务”。对于一般企业来讲,从事企业经营范围内的活动都可以统称为业务。祥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化工厂品(不含危险品)、日用百货,制冷设备安装、维修及保养等,而张XX从事制冷设备安装属于从事业务的范畴。虽然针对保险行业的特性,不同的岗位和工种所带来的承保风险不同,但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某保险公司,其对被保险人的岗位和工种应当引起高度注意。也就是说,某保险公司在收到祥隆公司的《人员清单》时,其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要求祥隆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具体岗位或工种。但是,某保险公司不但没有对张XX的职务为“业务”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其接受了祥隆公司的投保。很明显,某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人的职业未尽审查义务,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祥隆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52624.8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刘邦中
代理审判员罗晓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启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