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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甲、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1民终478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甲,男,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乙,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工作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X甲、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X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尹X甲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涉诉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实际损失共94191元,其损失已达该车实际价值的80%,对该车修复已没有价值和必要,理应推定按全损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在保险理赔中认定上诉人尹X甲承担30%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未抗辩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且尹X甲也未放弃对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赔偿尹X甲后,将获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尹X甲自担30%的车辆损失,这显然与投保车损险的目的相违背。
针对上诉人尹X甲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将车辆施救费也认定为车辆的实际损失是错误的,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范围。尹X甲怠于向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第(2016)黔0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尹X甲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尹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无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贵A×××××承担事故次责(3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并且,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70%的车辆损失赔偿,且不扣除有事故责任的第三者(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在计算赔偿金额上确有错误。另外,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且,鉴于尹X甲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尹X甲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尹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停车费用属于尹X甲的实际损失,基于保险合同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尹X甲作为投保人的损失应足额赔偿,不应区分责任比例。
尹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尹X甲保险金117300元;2、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尹X甲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3980元;3、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尹X甲评估费人民币2700;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18时30分,兰洁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顺向行驶在铜仁至大龙段高速公路K49+640(七里冲)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由万井军驾驶的贵D×××××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该车上托运的施工机械--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兰洁及乘员代永前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高速公路大龙交警中队均出警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但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3980元。后兰洁作为原告向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铜仁市兴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其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3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贵D×××××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承担本次责任30%的责任。2015年7月27日,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作出筑价车物损[2015]17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021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173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事故定损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被告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合理理赔。本案中,虽然交警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8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贵D×××××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定损金额为80211元,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被告对车辆受损情况及修复金额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贵A×××××车定损金额为80211元予以认可。对被告称原告应起诉贵D×××××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本案中,贵D×××××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承担本次责任30%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7823.7元【(车损费80211元+施救费、停车费13980元+评估费2700元)×70%】。原告诉请过高,仅部分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尹X甲保险金6782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尹X甲承担7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该款尹X甲已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尹X甲)。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应如何计算车辆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交通事故已有责任认定,且保险车辆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员兰洁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但保险车辆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本身的财产损失问题并未涉及。因此,车辆所有人尹X甲,既可以作为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向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责任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亦可以作为购买了车损险的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诉讼中,尹X甲选择通过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救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并在理赔后可享有相应代位权向事故责任人或另一事故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偿。
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损害发生原因为交通事故,并明确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贵D×××××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由于车辆作为物本身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生效判决实际是以车辆代指车辆驾驶人员划定了事故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损毁原因清晰,并不存在保险人免责的事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尹X甲放弃向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第三方主张权利而免除保险责任,但是,依法选择保险理赔并不意味放弃其他权利,并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尹X甲已放弃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尹X甲交纳了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费用,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尹X甲基于合同关系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义务进行理赔,赔偿金额的确定仅与合同约定有关,而与造成交通事故的第三方--两辆事故车驾驶员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无关。一审判决在确定本案理赔金额时考虑受损车辆驾驶员兰洁的事故责任比例,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保险理赔金额应根据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7300元内,根据保险标的物---贵A×××××猎豹牌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
该车经鉴定的损失金额80211元、评估费用27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该车的实际损失。对停车产生的费用、施救费1398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中的停车费11180元属于间接损失而不应承担,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确因不能及时理赔、修理等需停放,也实际产生了费用,该损失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因此应认定为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80211元+2700元+13980=96891元,此款在保险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向尹X甲支付。
关于尹X甲上诉称车辆损失严重应推定为全车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其不能证明双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理赔应扣除对方肇事车辆(即事故责任者之一)交强险中应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尹X甲已优先选择保险理赔救济权利,在本案保险理赔中仅处理投保人尹X甲及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另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给交通事故中受损害者,只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诉讼另一肇事车辆的责任人及该车保险人时才能实现。因此,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不能直接抵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在本案理赔完毕后,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车辆保险理赔金额时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尹X甲保险金96891元。
二、驳回尹X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尹X甲负担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尹X甲负担9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玲
审判员甘炫
审判员刘永菊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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