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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临邑县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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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2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21层。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刘现瑞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邢昭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王XX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昭军、王XX受伤。德州交警临邑大队认定,刘现瑞负事故同等责任,邢昭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刘现瑞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冀A×××××和挂车冀A×××××分别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王XX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邢昭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20574.6元,并以刘现瑞、本案原告等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未向王XX及其所驾车辆鲁N×××××号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被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昭军医疗费、误工费等101021.9元,该款项已过付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州交警临邑大队(2012)第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临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95号过付款履行通知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邢昭军损失120574.6元应当首先由刘现瑞所驾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及王XX所驾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保临邑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王XX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时,原告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XX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只是邢昭军未向王XX及其所驾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替被告王XX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原告被判赔偿邢昭军101021.9元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追偿权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邢昭军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我公司和王XX所驾车辆交强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按比例承当赔偿责任,但同时却以邢昭军未向王XX及其所驾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王XX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形,认定我公司追偿权不能成立,前后表述不一致,并且在计算邢昭军损失时并未扣减王XX所驾车辆交强险份额。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规定,上诉人在赔偿邢昭军损失后,当然取得了对于超出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失部分的追偿权。
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赔偿邢昭军101021.9元保险赔偿款中的5051.44元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追偿。2012年8月13日刘现瑞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邢昭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王XX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昭军、王XX受伤。根据德州交警临邑大队(2012)第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现瑞负事故同等责任,邢昭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王XX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重型半挂侧翻车内货物压砸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本人受伤,自身无过错。刑昭军的受伤与王XX驾驶的出租车无直接因果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刑昭军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且赔偿邢昭军101021.9元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对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振平
代理审判员马丽华
代理审判员杨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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