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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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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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6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徐县。
法定代表人王爱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秋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苏红诗,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车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年清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达出租车公司称2013年1月11日15时50分许,其公司出租车司机靳永红(清徐县清源镇孔村居民)驾驶晋A×××××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清徐县旧307国道东于村十字路口时,因躲车不慎翻入桥下,造成靳永红受伤及该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通达出租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未到现场进行勘察。靳永红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内踝骨折,共住院3天,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745.17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经靳永红委托,太原小店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0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5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靳永红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通达出租车公司提供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武警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份,主张花费鉴定费3500元。通达出租车公司主张已赔偿靳永红30000元,提供2014年12月10日靳永红向其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清徐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2013年1月11日发生单方事故所产生的款项叁万圆整(30000)”。经通达出租车公司委托,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月18日作出清徐司法鉴定中心[2013]并清徐鉴字第18号事故车损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晋A×××××号车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375元,通达出租车公司花费鉴定费1500元。通达出租车公司提供清徐二文汽修中心出具的修理费收据和修理明细各一份,证明修理事故车辆花费42968元。
另查明,晋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30000元,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4900元,被保险人均为通达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勘察。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通达出租车公司告知某保险公司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到现场进行勘察,故某保险公司关于通达出租车公司并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的辩解,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履行赔偿责任。通达出租车公司提供的靳永红出具的收条和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其已赔付靳永红,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赔偿因事故受伤的驾驶员后,驾驶员的合理损失,由承保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庭审中称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未提供定损的数额等其他相关证据,事故车辆的损失依据通达出租车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计算,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靳永红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745.17元,有通达出租车公司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结合医院医嘱计算3天,营养费每天20元,计60元;护理费按某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82.4元,计247.2元;通达出租车公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为150元;误工费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0元,计450元;交通费虽通达出租车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受伤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情况,酌情认定100元;通达出租车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通达出租车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30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认可,予以认定。靳永红受伤的总损失为17060.37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500元,通达出租车公司提供的票据非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40375元,有通达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事故车损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靳永红受伤的损失17060.37元和车辆损失费40375元,合计5743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和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7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通达出租车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靳永红的误工损失认定有失公平,靳永红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审法院认定3天的误工损失不当,应改判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损失为1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额是错误的,该车已经失去修复的意义,应按报废原则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关于车辆损失费的判决,驳回通达出租车公司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通达出租车公司承担。
通达出租车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通达出租车公司主张的受伤驾驶员司机靳永红的误工损失问题。本案事故造成靳永红受伤且构成10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其3天的误工损失欠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80天,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0元,计算为12000元。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车损为4037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的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应予调整,其他的损失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商初字第00026号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靳永红受伤的损失28610.37元和车辆损失费40375元,合计68985.37元;
二、驳回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97元,由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97元;二审诉讼费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24元,某保险公司交纳479元,由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红
审判员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唐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