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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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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3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宁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军、审判员文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与被上诉人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梁XX、被上诉人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哲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44055.11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0名伤者的赔偿金301500元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支付给伤者的赔偿金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但是伤者中有8名伤者没有医院票据,所以不能产生上述四项费用。其他伤者经过计算应该赔偿的费用为95390元,而被上诉人主张的30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10900元生活费及13067元中的伙食费已经计算在伙食补助费内,不能再重复计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55423.45元证据不足且没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减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发票合计为225306.8元,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56596.45元,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保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5887.19元,故医疗费赔偿总额为199419.6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54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并超出保险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和证人书面证词,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营运收入、流水、账目等,故其主张七个月的营运损失毫无根据。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损失险,所以营运损失不在赔付范围内。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赔偿。四、上诉人各项损失应先扣除第三者交强险122000元,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五、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判决主文与法院审理查明认定部分不符。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核算后应赔偿数额为187944.89元,上诉人预先支付了332000元,故还应该返还上诉人14万元左右。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的30名伤者赔偿金301500元、生活费10900元是由潼关县政府成立的事故处理小组、交警大队及本案当事人三方调解达成,答辩人才进行赔付,所以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对赔偿款认可的。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计算依据是伤者的医疗费票据和潼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等,并不是上诉人所认为的医院正式医疗票据。三、关于停运损失70000元,有证人证言和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该损失是答辩人实际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关于赔偿问题,答辩人为事故车辆估计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每人每座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予提示或说明,所以关于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或损失百分之五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答辩人责任排除了答辩人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据此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答辩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花费且在保险期内,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20923.65元(即以下赔付款总额的70%);其中,戴得财、陈治民等共计30名伤者的赔偿金301500元、医疗费256596.45元、生活费10900元、住宿、交通、伙食费13067元、原告预付伤者赔偿金的贷款利息55666.64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5%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以及自2016年1月11日至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车辆维修费36446.55元、车辆营运损失费7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44176.64元;二、本案的诉讼花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陕EXXX05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车主。2014年2月25日10时20分许,在潼关县双桥大街与金城大道十字路口,案外人冯有朝驾驶陕EXXX0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金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时,与黄盼驾驶的陕AXXXMB号小轿车沿双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交叉通行过程中正侧相撞,致陕EXXX05号中型普通客车右侧翻,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上30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交警大队调查勘验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有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盼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伤者医疗费97626.53+4000+129768.62+24028.30=255423.45元,赔偿款301500.00元、生活费10900元、住宿费5200元、陕EXXX05客车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30在修理厂维修,共218天、车辆维修费33070元及施救费2000元、车辆陕AXXXMB维修费651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潼关支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32000元。
另查明,原告潼关通达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潼关支公司处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同时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黄盼、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了(2016)陕052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实际履行到位。内容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周艳、郑小随、周菊红、刘进才、代德财、陈天良、殷桂棉、李彩贤、汤姣姣、郑青勃、汤红迪、李淑侠、刘会兰、陈忠山、朱群芳、郭敏、祁设民、景全权、祁录民、陈治民、贠红娟、汤博爱、姚院茹、李国强、程巧英、刘丑牛、陈凤鸣、苏张平、吴永军、赵秋贵等30名伤者的医疗费用、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车辆维修费、运营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整。二、黄盼、杨敏赔偿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次事故中,依据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有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盼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潼关通达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对车上30名受伤乘客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其在人民财险潼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潼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潼关通达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30位伤者检查治疗费用255423.45元、生活费10900元、住宿费5200元、事故救助费2000元及原告车辆维修费33070元、车辆陕AXXXMB维修费65189元、被告人民财险潼关支公司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本院依法予已支持。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费本院酌情以每天损失300元予以支持,即218X300元=6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30位伤者赔偿款因有潼关县政府成立的协调小组证明及潼关县交警队盖章认可等相关证据证明,因其载客数量明显超过实际承运人数,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19比31的比例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应在核定总损失后先扣除第三者交强险122000元,因(2016)陕052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已赔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严重超载,实际载客量为31人(含司机),故赔偿时按照核定载客数(19人)与实际承运人(31人)的比例计算,最后赔偿时还应扣除公司先行预付的332000元的观点,本院依法予已支持。对于要求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的观点,因被告就以上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明确说明,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扣除原告5%的保险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六十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03380.941元。二、驳回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理赔103380.9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30名伤者赔偿金301500元及生活费109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期间有从交警大队调取的2.25交通事故伤员生活补助发放登记表及相关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伤者实际支付的费用情况,且该收条、协议、给付生活费清单已经交付给某保险公司,故对上述费用应予确认属实。关于医疗费255423.4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票据只有22名伤者的住院病历和发票共计22.5万元左右,但是潼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由于车祸伤员较多欠费较多造成无法开具原来欠费票据共计24028.30元,所以该笔费用应该予以计算在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中。关于车辆营运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理赔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故被上诉人要求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理赔该笔损失,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扣除第三者交强险122000元的诉请,因涉案事故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潼关县通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冯有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XXX05号客车上乘客无责任。故在(2016)陕0522民初71号案件调解书中,黄盼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共赔偿被上诉人垫付伤者花费及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等总费用的30%。作为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损失额70%在保险范围内应予赔付,不存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其上诉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的诉请,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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