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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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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2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天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樊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延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天印,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锋,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世军,被上诉人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延永安,被上诉人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号(陕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32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4年7月16日,杨国伟驾驶陕K*****号(陕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24KM+800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对方向驾驶人阮忠朝驾驶的陕BXXX03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阮忠朝死亡、杨国伟受伤,乘车人赵爱玲、高玉明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铜川市交警大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6日,经铜川市王益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6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由韩XX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阮志金、雷小婷、阮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以及陕BXXX03号货车的车损共计690000元。经铜川市王益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6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由韩XX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次性赔偿赵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940.8元。同时,该两笔款项分别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铜王法调确字第00062、000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并兑现。后韩XX就理赔事宜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某保险公司赔偿韩XX655623元,韩XX以某保险公司对下剩101210元未予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承担保险理赔款101210元(总共756833元,已付655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本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陕BXXX03号货车的司机阮忠朝死亡,其父阮志金生于1933年6月10日,生有一子阮忠朝。其子阮兴,生于2001年7月26日。乘员赵爱玲受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940.80元。本车陕K*****号(陕KP***挂)车司机杨国伟受伤支出医疗费444.06元、乘员高玉明受伤支出医疗费606.66元。陕BXXX03号货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35000元;陕K*****号(陕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063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车型为陕K*****号/陕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两车受损,对方驾驶人死亡,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审原告主张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其承担保险理赔款101210元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抗辩其已经赔付原审原告655623元(其中交强险已赔偿121794.40元),再不予赔偿。故原审原告该项主张,应依法律的规定具体计算,第三者损失:阮忠朝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23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阮志金7252元/年×5年=36260元、儿子阮兴7252元/年×5年÷2人=18130元,合计567940.98元,阮忠朝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伤害,酌情确定20000元予以赔偿给死者亲属,上述共计587940.98元。赵爱玲医疗费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误工费143元/天×18天=2574元、护理费143元/天×18天=2574元,合计13628元。本车驾驶员杨国伟医疗费444.06元;本车乘员高玉明医疗费606.06元。第三者车陕BXXX03号货车的车损某保险公司定损为35000元(已经赔偿);本车陕K*****号(陕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亦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的106300元确定损失(已经赔偿)。以上合计743925.04元,在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审原告655623元,(其中标的车的车损已经赔偿109600元,第三者车损赔偿35000元,第三者人损赔偿511023元)剩余第三者人损90545.9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车驾驶员杨国伟医疗费444.06元;本车乘员高玉明医疗费606.06元,合计1050.1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乘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0545.98元;车上乘员责任险保险金1050.12元,共计915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负担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擅自更改被上诉人的诉请错误。一审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提高。原审判决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第二,被抚养人阮志金的生活费判决错误。未有阮志金的户籍情况,只有村委会的证明,且证明未有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仅加盖了单位公章,无法证明抚养关系。第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形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已经判决支付,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即使判决也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属于上诉人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范围。第四,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复印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错误。包括户籍情况和赔偿凭证。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未有相应的医疗费原件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当。并且应当扣除对方无责车辆的无责赔偿限额。第六,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将保费缴纳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该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给被上诉人予以理赔。请求没有超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是依据判决时的法律依据判的,上诉人赔偿的都是合理范围,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是目前被抚养人的情况只有当地村委知道情况,也属于实情。精神抚慰金也是合理判决的,应予支持。上诉状说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是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将证据原件全交给了上诉人方理赔,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在上诉人处,故上诉人提出复印件的问题不合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是否超越诉讼请求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上人员医疗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上诉人称一审被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都低于判决支持的金额,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经查阅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起诉状,未载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具体金额,只载明了其要求的保险理赔款的总金额,一审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具体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的,一审据此计算上述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上人员医疗费一审判决错误。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提供的阮忠朝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被抚养人的证明可以结合认定阮忠朝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和儿子,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仅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方式,精神抚慰金还有其他赔偿方式,所以不能因此认定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车上人员医疗费,被上诉人称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责任医疗费的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事故中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否可以向无责车辆追偿不能作为其拒赔的理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于复印件的认定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真实性,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一审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案事故上诉人已经做出过赔偿,审核过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费的分担,《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方,上诉人所持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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