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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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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50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2月16日11时15分,被告徐XX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保期内的云DXXXXX号车沿宣文线由文兴方向驶往宣威方向至宣文线K57+80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所有人为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的由孔德中驾驶的云DX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全部责任。2014年1月8日8时30分,原告将云DXXXXX号车开至云南星兴汽车修理厂修理至次日5时40分开出,支付了工时费960元、材料费450元,共计1410元。原告云DXXXXX号车每天停运损失于2014年8月11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鉴定意见为310.67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徐XX连带赔偿修车、修车材料、停运损失、鉴定、交通等费12987.42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XX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保期内的云DXXXXX号车与所有人为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的由孔德中驾驶的云DX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应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徐XX连带赔付。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修车工时费960元、修车材料费450元、停运损失原告修车两天为310.67元/天×2天即621.3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531.34元。原、被告与本确认不一致的意见无据,本院不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损失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正);二、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徐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损失人民币2531.34元(贰仟伍佰叁拾壹元叁角肆分);三、驳回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徐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8766.75元。上诉理由:上诉人车辆受损后经过多部门多次协商,被上诉人不愿修车,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去修,共计停运25天是事实,不是2天;因解决此事经历了调解、鉴定、诉讼等程序,上诉人虽没有保留相关凭证,但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未判该损失,不能体现公平公正。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判依据上诉人举出的修理费发票认定受损车辆停运2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XX提出“上诉人车辆受损后经过多部门多次协商,被上诉人不愿修车,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去修,共计停运25天是事实,不是2天。”的理由,是依据其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出具的受损车辆停班25天的《证明》而言,被上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徐XX和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明》均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明系民事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故上诉人还需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停运了25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因解决此事经历了调解、鉴定、诉讼等程序,上诉人虽没有保留相关凭证,但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未判该损失,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凭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该上诉理由无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桂兰
审判员高体所
审判员赵艳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何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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