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孙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张X、赵XX、鞍山XX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8民终15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锐,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负责人王庆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女,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现住鞍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现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XX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负责人卜久清,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被上诉人孙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赵XX、鞍山XX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6时1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花大街交叉道口,与由东向西被告孙X驾驶的辽HXXXX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张X驾驶的辽CXXXX/辽XXXXX挂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事发交叉道口为有信号灯控制的道口,在调查中没有证据证明哪一方违反信号灯,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各项费用有,医药费126341.94元,护理费8820.65元,误工费13243.18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155305.77元。
另查,被告孙X驾驶的辽HXXXX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X驾驶的辽CXXXX/辽XXXXX挂货车为被告赵XX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鞍山XX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是200000元和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155305.77元,对于该项损失,因被告孙X驾驶的辽HXXXX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XX所有的辽CXXXX/辽XXXXX挂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并在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张X、孙X、赵XX、鞍山XX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11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1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X、孙X、赵XX、鞍山XX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他费用84.5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240元,被告孙X负担240元,原告郑XX自负392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合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请求本院: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张X未答辩。
被上诉人赵XX未答辩。
被上诉人鞍山XX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勘察图等卷宗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世非
代理审判员徐丹
代理审判员赵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那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