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余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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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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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62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构代码:66740985-9。
负责人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构代码:70891565-2。
法定代表人宋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恩,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驹出租车公司)、被上诉人余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正坤,被上诉人天驹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恩,被上诉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时48分许,余X醉酒驾驶其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行驶至攀枝花大道建工天桥路段时与天驹出租车公司员工阿尔木帕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客朱理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伤者朱理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运输合同之诉,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攀东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判决天驹出租车公司赔偿朱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16040元,案件受理费203元。判决生效后,天驹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朱理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交纳了诉讼费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余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天驹出租车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向伤者朱理履行了法院确认的赔偿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某保险公司作为余X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余X醉酒驾驶,应当按其与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天驹出租车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余X所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才由其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所提天驹出租车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不享有追偿权的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驹出租车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3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驹出租车公司支付朱理的赔偿款160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的乘客朱理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自主选择以违约之诉即运输合同纠纷行使请求权,被上诉人天驹出租车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向乘客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实际侵权人余X是醉酒驾驶并被刑事处罚,相关司法解释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明确规定醉酒驾驶保障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并不保障依据其他有权赔偿主体赔偿后的追偿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驹出租车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驹出租车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X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天驹出租车公司、被上诉人余X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余X因醉酒驾驶,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赔偿义务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再向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人员要求偿还其已经赔偿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赔偿金的权利,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权。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余X醉酒驾驶与天驹出租车公司所属的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上的乘客朱理等人受伤,被上诉人余X负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出租车驾驶员不负责任。天驹出租车公司基于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向伤者朱理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天驹出租车公司有权向直接侵权人余X进行追偿。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余X是醉酒驾驶并被刑事处罚,相关司法解释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明确规定醉酒驾驶保障的是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赔偿,并不保障依据其他有权赔偿主体赔偿后的追偿权的上诉理由。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交强险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故意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然要先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法律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即使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该责任也仅仅是一种为了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第一时间得到赔偿的一种垫付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朱理已经通过主张运输合同违约纠纷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由于被上诉人余X是醉酒驾驶,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是直接侵权人,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天驹出租车公司承担的也是一种垫付赔偿责任,在赔偿后享有向直接侵权人余X主张追偿的权利,不应在其承担了垫付赔偿责任后,把本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追偿的垫付赔偿责任再转嫁给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继续垫付赔偿后再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这既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也进一步加重了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负担,增加了诉累,故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余X承担赔偿责任,向天驹出租车公司支付伤者朱理的赔偿款16040元。因此,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天驹出租车公司支付朱理的赔偿款16040元的结果错误,本院依法改判由直接侵权人余X向天驹出租车公司支付朱理的赔偿款160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3元”;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朱理的赔偿款16040元”;
三、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朱理的赔偿款160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503元,由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群
审判员阙甜甜
审判员衡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