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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13民终2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江炳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学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民,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8月7日15时55分许,魏周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鄂S×××××号半挂货车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新南村路口路段,与石权利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陈龙的围墙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陈龙的围墙受损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魏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权利和陈龙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为146216元。因我公司为鄂S×××××号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1462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而原告起诉时并未提供任何资料,我方在质证时再发表相关意见。同时,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5年8月7日15时55分许,原告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魏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S×××××号半挂货车行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新南村路口路段时,与石权利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陈龙的围墙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陈龙的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魏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鄂S×××××号半挂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0时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
还查明,2015年9月14日,广东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鄂S×××××号半挂货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4035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时虽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核实,原告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总损失为146216元(其中车辆损失140354元、鉴定费58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车损鉴定费是确认车辆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可列入赔偿范围,故对被告辩称不负担鉴定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462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向我公司提交证据副本,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原审法院,也无法联系到书记员。由于没有案件材料,上诉人无法就案件事实进行答辩和举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诉讼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保险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据涉案保险条款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出其上诉请求,与其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超出其上诉请求,与其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经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涉案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621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涉案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由于没有案件材料,其无法就案件事实进行答辩和举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诉讼程序错误。经查,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随附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定损鉴定报告、涉案车辆行驶证以及相关票据等起诉材料,原审法院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上诉人的起诉程序以及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已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涉案当事人,理应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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