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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姜XX、上饶县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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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11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组织机构代码74984316-5。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县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其根货XX,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15号。
经营者:祝其根,男,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上饶县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其根货XX(以下简称其根货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遂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可充分证明事故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DLX估货字(2013)第0327号保险公估报告用以证明事故的损失及理赔的计算方法。该公估报告系由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公估公司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理算后作出的。公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不隶属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其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理算后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中立性、专业性,从证据类别上看,该证据属于鉴定意见,不论从其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均应高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且从被上诉人姜XX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当时货损的严重性。因而,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可以充分证明事故的损失,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可以推翻公估报告。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公估报告真实性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公估、公估报告存在货单不符及上诉人认可存在多计算部分为由不予认定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虽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公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上诉人也自认昆明行德立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有两处存在多计算的瑕疵,但综合起来,这些都仅都说明公估报告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总的公估损失金额,亦不足以推翻整个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中的损失金额是真实客观的,如果被上诉人要推翻公估报告中的损失金额,其应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具体损失情况,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对公估报告中的一小部分内容提出了货单不符的具体异议,对公估报告的绝大部分内容虽有异议,但无具体的异议内容,而综合本案全部的异议内容,事实上并不影响总的公估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却以一句简单的“公估报告确实存在货单不符的情况”来全盘否认一个独立的专业机构经过现场查勘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然太过武断,也缺乏说服力。至于被上诉人未参与公估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确定理赔金额时必须征得其他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的公估系由保险人与被上诉人保险人共同委托,具有客观中立性,且法院也采纳了上诉人提供的出险通知书这一证据,这说明公估公司已对被上诉人姜XX进行了出险通知,被上诉人姜XX未参与公估,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公估为由否认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显然是自相矛盾。三、凯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责任。虽然一审中凯运公司提交了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姜XX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购买,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的登记车主仍为凯运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人是凯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事实上仍是挂靠关系,因而凯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中的公估报告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足以证明事故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以公估报告的瑕疵推翻整个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是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姜XX辩称,一、公估由第三方作出,应当按照公估程序正常进行,但本案事发后,保险公司知道有侵权人即答辩人,但在公估过程中并未通知答辩人参与,故公估报告程序违法,应当无效。二、上诉人也承认公估报告存在瑕疵,评估应当客观真实,所以,公估报告显失公平公正原则。三、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是配合相关机构调查,但在公估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通知答辩人参与评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早已转让给被上诉人姜XX的事实清楚,通过(2013)南民初字第2554号及(2015)筑民一终字第2523号生效民事判决,均已确定了该事实。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因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过户至被上诉人姜XX名下,仅是车辆行驶证仍登记答辩人公司名下而已,答辩不应对事故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所主张认为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姜XX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的事实更无证据可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其根货运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没有其他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姜XX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22691.8元,由被告上饶县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4日,第三人其根货运与被告姜XX签订一份永康市其根物流货物运输责任书,委托被告姜XX将一车五金百货从浙江永康运往云南昆明。2013年3月27日11时50分,被告姜XX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XXX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贵都高速秦棋互通81KM+400M处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造成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三大队一中队作出52904501认字〔2013〕第A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批货物由永康市其根货XX(祝其根)以投保人身份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亦为永康市其根货XX(祝其根)。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公估,2013年8月9日,该公估公司出具DLX估货字(2013)第0327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424792元并已考虑残值。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12000元。后其根货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最终确认赔偿额为409191.8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该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09191.8元,其根货运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对DLX估货字(2013)第0327号保险公估报告,被告姜XX主张其与发货单存在不符之处,原告在《关于对被告姜XX针对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异议的审核说明》中指出:货号768-111货物,经审核,其中碧月羞花门多计算2樘;货号773-77货物,经审核,其中紫檀门、黑拼木门、沙比利、黄檀多算10樘,原告自认公估报告多计算货物直接损失6910元,鉴于理算时,只认定施救费5000元,故最终核赔损失409191.8元,加上两笔公估费13500元,共计损失422691.8正确。另查明,(2013)南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XXX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凯运公司,但该车辆系被告姜XX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凯运公司购买,且被告姜XX与凯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还查明,原告委托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公估时并未通知被告姜XX到场参加。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故其有权向姜XX追偿。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案涉车辆系被告姜XX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凯运公司购买,应认定被告姜XX与凯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凯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DLX估货字(2013)第0327号保险公估报告中所确定的数额作为损失依据,要求被告姜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知悉存在侵权人的情况下未通知侵权人参与公估,且经一审法院审查,该公估报告确实存在与货单不符的情况,原告亦在审核说明中认可该公估报告存在多计算部分,故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姜XX支付公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姜XX、凯运公司、其根货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其根物流托运单、托运方发货凭证23份(共35页),来源于出险人员向随车人员取得的单据,加上一审过程中姜XX提供的托运单、发货凭证13份,共同待证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货物的记载情况;证据2、货主方的《收条》24份(共18页),来源于其根货运站,待证本案原审第三人向货主赔款的情况。姜XX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但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视为对证据的放弃,证据1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货物,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如作新证据,与货运清单不相符合。其根货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货主有好几批货。凯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与姜XX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根物流的货单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姜XX运输货物的品种和数量,但不能证明因案涉事故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后,先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处理,安徽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向姜XX发送了出险通知书,后因货物转运至昆明,考虑到公估的便捷性,其与其根货运共同委托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并出具了DLX估货字(2013)第0327号《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即使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曾向姜XX发送了《出险通知书》,但最终公估报告系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而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受损货物的公估机构,未经姜XX的确认;其二、《公估报告》第4页载明:“2013年03月29日受损货物转运到昆明,接受保险人委托后,我司及时与承运方代表对货物受损程度进行查勘、调查及照相取证”,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姜XX对受损货物进行了确认;其三、根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关于对被告姜XX针对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异议的审核说明》中也自认存在多计算的问题,且在《公估报告》的“四、损失理算”第15项中“损坏变形省力扳手75套”,但在计算损失时按95套计算。可见,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在内容和程序上均存在瑕疵,其证明力不应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取得保险求偿权后并未将涉案受损货物妥善保管,导致目前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相应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姜XX自认货物的转运费为13200元,但某保险公司最终理赔给其根货运的施救费仅为5000元,根据其根货运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载明:“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可见某保险公司仅取得其已赔偿部分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货物的转运费5000元和姜XX自认的货物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凯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凯运公司与姜XX存在管理或挂靠关系,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姜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513元,由被上诉人姜XX负担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513元,由被上诉人姜XX负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小兰
代理审判员刘斐
代理审判员毛向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郑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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