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XX与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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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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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73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
委托代理人:姚XX,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2层。
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车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湖德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长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9日,车XX在乘坐长运公司经营的浙E×××××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途中,该车行经德清县钟管镇士锦线东坝兜村叉口处,与案外人楚志洪驾驶的浙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XX头部外伤及脑震荡。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楚志洪负事故主要责任,长运公司驾驶员平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车XX不负事故责任。车XX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前后共计198天。
审理过程中,经车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车XX的精神障碍、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6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精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XX所患神经症样(性)综合征是脑外伤及焦虑状态共同影响的结果,××基础和脑外伤对目前精神状态影响的大小难以区分,故评定车XX目前患有神经症样(性)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部分因果关系。
经审核认定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4720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30元/天×198天);3.护理费:26235元(132.5元/天×198天);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00元/月×12个月×5年,暂计算5年,其余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3376.4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法律关系适用问题。车XX购票乘坐长运公司经营的客车,双方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长运公司的营运车辆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XX受伤,即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车XX有权选择侵权或违约责任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本案中车XX主张长运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致其受伤,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某保险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人,故不是本案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付责任。长运公司向车XX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自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车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车XX自身××状况,可确定其每月500元左右的医疗费开销情况,故酌情支持五年的后续治疗费。2.车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3.关于本案损伤参与度问题。车XX主张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在40%-45%之间,根据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车XX临床表现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A中损伤参与度的划分第A.2.3条“本次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原有××或残疾共同造成护理依赖程度,且作用相当,难分主次的,损伤参与度为50%”的规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车XX伤情的损伤参与度为45%。综上,在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长运公司赔偿96019.4元(总损失213376.42元×45%)。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运公司支付给车XX96019.4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车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车XX负担564元,长运公司负担31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错误。原审判决未考虑车XX在治疗时通过医疗保险账户结算,部分医疗费已经通过医疗保险结算账户在车XX支付医疗费时直接扣除,车XX未实际支付。车XX三次住院,个人支付金额为65739.89元,其余69489.97元均通过医疗保险支付。交通事故的赔偿以损失填补为原则,车XX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不应该计算在车XX的损失中。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损伤参与度比例不当。车XX提供的证据《湖州市第三人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车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有该症状并在当地医院就诊过,说明车XX原先就患有××,本起交通事故车XX受伤并不严重,仅有一定因果关系,车XX自身××系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的损伤参与度45%比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长运公司赔偿金额扣减医疗费中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金额31270.48元,伤情参与度确定为40%;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车XX承担。
车XX二审答辩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原审判决核定车XX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中损伤参与度的划分,原审判决认定45%损伤参与度于法有据。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车XX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只有65739.89元,其余69489.97元已在医疗保险报销。损伤参与度以30%为宜。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责任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XX在乘坐长运公司的营运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长运公司应当为其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对事故造成车XX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车XX在就医治疗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系车XX与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长运公司提出在车XX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原审判决依据经合法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本案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45%的认定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长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撑,故长运公司提出损伤参与度应认定为4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管福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鲍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