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XX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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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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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5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XX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保定XX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和汽贸公司)为冀F×××××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2013年4月30日15时40分,李鸿彬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安阳方向425KM+500M处时,车道内停车,随后钱彦永驾驶冀F×××××/冀F×××××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驶来,与冀D×××××号车相撞,造成李鸿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3)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彦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光和汽贸公司通过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冀F×××××和冀F×××××挂货车的修复价格、营运损失进行评估,修复价格为10800元,其中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未列维修挂车项目。日平均营运损失为1100元,光和汽贸公司计算营运损失共计16500元(1100元/日×15天)。光和汽贸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光和汽贸公司提交技术鉴定费发票计5000元,该票载明:付款单位冀P×××××、冀D×××××;提交施救费发票计12000元,吊运施救费发票计3500元,停车费收据计3800元,倒货费发票计1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中吊运施救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数额过高,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光和汽贸公司诉请的具体数额均依据上述数额扣减责任比例30%。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光和汽贸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亦按合同约定赔付。关于车损,光和汽贸公司依据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616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光和汽贸公司主张车损6160元,不超过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予支持;关于施救费8400元(12000元×70%)、吊运施救费2450元(3500元×70%)、倒货费7000元(10000元×70%)、停车费2660元(3800元×70%)均系光和汽贸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停运损失,属光和汽贸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但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无此约定,故光和汽贸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2100元(3000元×70%)、技术鉴定费3500元(5000元×70%),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XX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6160元、施救费8400元、吊运施救费2450元、倒货费7000元、停车费2660元、评估费2100元、技术鉴定费3500元,共计32270元;二、驳回原告保定XX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33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倒货费系被上诉人自行支出用于运输货物的费用,该费用不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其次货物并无损失,也不属于施救费范畴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倒货费错误。关于评估鉴定费,本车的评估损失为10800元,但评估费用高达5600元,评估费用占损失的52%,收费明显不合理,不符合实际情况。吊运施救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8400元施救费,再认定2450元的吊运施救费,明显属于重复主张。技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属于对损失的鉴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有违公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光和汽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倒货费,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时是重载,必须先将货物倒出后才能进行施救,倒货费是必要的合理开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评估鉴定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的起诉,不是按照上诉状的数额。吊装施救费,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侧翻,必须吊装后才能进行其他施救活动。技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大小花费的必要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为重载且发生侧翻,须将车载货物移出并进行吊装后才能进行施救,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为3000元,上诉人关于评估费占车损金额52%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技术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峰
代理审判员曲刚
代理审判员马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盛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