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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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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上诉人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5580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李鹏、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上诉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3日,高超超驾驶豫HXXX88/豫HXXXE挂货车在连霍高速与孟庆胜驾驶的鲁CXXX17/鲁CXXX0挂车发生刮擦相撞,并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安长健驾驶的豫AXXX31/豫AXXX8挂车相撞,随后豫HXXX88/豫HXXXE挂货车起火并引燃鲁CXXX17/鲁CXXX0挂车和豫AXXX31/豫AXXX8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超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长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CXXX17/鲁CXXX0挂货车车主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豫AXXX31/豫AXXX8挂货车车主新密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高超超虽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但认为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故免责未生效,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224000元及(2012)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新密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34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2012)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于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通过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向鲁CXXX17/鲁CXXX0挂货车车主、豫AXXX31/豫AXXX8挂货车车主支付554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在选用驾驶员上由重大过失,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辩称,追偿权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行驶,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行使代位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开封判决书已确定保险条款免责无效,保险公司对开封判决书不服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豫HXXX88/豫HXXXE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豫HXXX88/豫HXXXE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实际车主为高XX。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开封市顺河区两份判决书及开封中院判决书均以高超超虽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但认为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未生效为由,判令原告向鲁CXXX17/鲁CXXX0挂货车车主、豫AXXX31/豫AXXX8挂货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履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向二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错误;二、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识不清:1.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但原判“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向二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究竟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证据不足还是因为无依据如果是因证据不足驳回,那么生效判决的权威在哪里生效判决赋予的追偿权上诉人该如何行使开封法院、解放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已经赋予了上诉人追偿权,而原审法院又驳回了上诉人的追偿权,究竟哪份判决正确况且上诉人行使生效判决赋予的追偿权根本无需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选用驾驶员这一事项上是有重大过失的,故开封法院和解放法院在判决中均赋予了上诉人向过错方追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在行使追偿权时根本无需就追偿另行举证,只需举证证明生效判决赋予了原告追偿权和已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这两个事项即可,而这两个事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判决书和支付明细均已证明,故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如果是因法律依据不足驳回,那么,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和判决书赋予又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商业险和交强险是不同的,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并不是平等主体,交强险合同也不是双方约定而是国家强制,故法律在交强险中赋予了保险人追偿权,而商业险却完全不同于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方违约,乙方就有权拒赔,如果乙方赔过了,就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该部分损失,这就是法律为什么没有在商业险中赋予保险人追偿权的原因,因为根本无需赋予,按照合同约定就行了。2.上诉人请求的也不是原判所称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不是向第三者追偿,而是向被保险人追偿,行使合同权利,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利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侵权人赔偿了8000元,至少该8000元上诉人是有权利向侵权人追偿的,但一审连这8000元都没有支持。三、依照法律规定,无证驾驶等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承担一般说明义务。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已用粗体字加重,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就是说保险人已经尽到一般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四、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在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替其承担的,而高XX与被上诉人之间又是挂靠关系,故高XX和宏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辩称:追偿权为法定权利,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据,况且其举证的判决书令其承担的是对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该判决书不服可以提起申诉,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追偿权仅限于第三者,第三者不同于合同相对方。对于交强险的追偿权限于侵权人,但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起诉侵权人或近亲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XX的答辩意见同宏达公司。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上诉人另补充:追偿权并不是法定权利,可以由合同约定。交强险的追偿权并不限于侵权人或其近亲属,也包括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之前的生效判决书均赋予上诉人可以向过错方追偿的权利,本案的过错方就是车辆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因为他们在选用驾驶员上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和高XX另补充:开封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同时认定驾驶员证照不符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格式免责条款无效,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引用上述判决书属于断章取义。解放法院判决书解决的只是车损保险合同纠纷,不涉及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涉及的金额。上诉人对格式条款并未履行实质上的告知、解释、说明等义务,所以无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2月5日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故被上诉人一方的驾驶员高超超的行为性质上应定性为无证驾驶。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一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费用,二是依据其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被判决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受害人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在基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具有法律依据。其法律原理在于根据侵权法“谁行为,谁负责”的一般原理,事故责任人是终局责任者,保险人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无证驾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将此类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即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将“无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采用字体加黑的方式作出提示,宏达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并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该免责条款生效。本院认为,即使在重在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交强险制度中,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的尚且只是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那么,在商业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相应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的情形下,保险人享有追偿权也是题中应有之义。事故责任人是终局责任者,保险人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因肇事司机高超超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向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高XX和登记车主宏达公司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
二、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554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均由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张卫芳
审判员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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