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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0民终8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尹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被上诉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豫KXXXX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423333元、2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9时30分,夏园力驾驶豫AXXXXX号汽车沿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变更车道时,王玉兰驾驶豫AXXXXX号车紧急刹车后,马君红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KXXXXX号车与前方王玉兰驾驶的豫AXXXXX号车发生追尾,致王玉兰车前冲与前方夏园力驾驶豫AXX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园力、马君红负同等责任,王玉兰无责任。在交警主持下,经三方协商,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王玉兰车损由夏园力、马君红共同承担,夏园力、马君红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王玉兰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861元。原告委托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损失额为67360.07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共计65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豫K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关于原告车损问题,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估价单显示,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豫KXXXXX号进行了维修并已实际花费65411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已赔偿王玉兰5930.5元车损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豫AXXXXX号车辆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显示,王玉兰所有的豫AXXXXX号车辆维修实际花费为11861元,原告对其赔付的5930.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应承担65411元的一半的赔偿以及原告的车损应当由夏园力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32705.5元,其余部分才由被告承担以及原告赔偿王玉兰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王玉兰的保险应当对原告及豫AXXXXX的车损承担100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保险金6541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给王玉兰的车辆维修费593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只应承担65411的一半即32705.5元。被上诉人车辆和夏园力驾驶的豫AXXXXX相撞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车辆的车损应该先由夏园力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65411的一半即32705.5元,其余部分才能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和夏园力达成的协议是被上诉人自己放弃了让夏园力赔偿的权利,这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关于被上诉人赔偿王玉兰的5930.5元,没有证据支持,而且王玉兰应该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车损承担100元。3、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32805.5元,共减少判决3853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查的十分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仍是一审的答辩理由,即上诉理由已被一审法院所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车损应当如何赔偿。2、赔偿王玉兰的损失有无证据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车损如何赔偿问题,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夏园力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一半,其余部分才由上诉人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导致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有权就该损失基于其和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理赔,也可选择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而上诉人诉称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该抗辩理由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王玉兰的损失有无证据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王玉兰车损赔偿问题三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方车辆与夏园力方对王玉兰的车损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持有王玉兰驾驶的豫AXXXXX号车的维修发票,并有维修结算单予以印证,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对王玉兰车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诉称王玉兰应承担100元车损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理赔,上诉人主张王玉兰承担100元车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鑫
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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