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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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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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9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9181XXXX。
负责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1080XX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2707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因广通公司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财产损失23908元,路产赔偿费是公路经营企业对侵占、污染、损坏、破坏路产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一种补偿、处罚性收费。作出《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的公路主管部门是路产损失的管理和经营者,对路产损失依法应由无利益的第三方作出评估,从通知书中的赔偿金额来看,路产损失偏高,对某保险公司不公平。其次,对赣C×××××/赣C×××××号车的施救费23772元,没有载明拖车的公里数及单价,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从两车的行驶证信息可知,载重为十至十五吨,属四类车,根据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关于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十至十五吨的货车10公里内的拖车作业费为460元,10公里之外每超1公里加收1公里的作业费20元。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到最近出口的停车场最多50公里,应当计算的拖车费:(460元+50公里×20元)×2辆车=2920元;吊车费2500元×2辆车=5000元;两辆车的吊车及拖车费共为7920元。对于多产生的15852元拖车费及吊车费,不应转嫁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三,一审法院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晟[2017]赣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认定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34835元,有失公正。根据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分析和说明,广通公司不配合提供赣C×××××号车辆进行鉴定,依据相关司法鉴定规则的要求及规定,广通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即便车辆是修理完毕,更换的零件鉴定机构明显可以看出,不存在无法鉴定的问题。因此,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在客观上不具公正性,无法让人信服。
被上诉人广通公司辩称,1.关于拖车费、施救费问题。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就该两项费用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没有改变,广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因某保险公司的鉴定行为和鉴定结论再次得到证实,依法应予支持,该费用是广通公司因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发改委的文件只是参照标准,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某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鉴定不公正,没有事实依据。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到了修理厂进行实地查勘,对修复项目也进行了审核,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拆解照片,鉴定机构认为不需要对车辆进行复勘,也可以做出鉴定结论,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未提供车辆复勘就认为鉴定报告不具有公正性,不应得到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无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路产损失。路产损失是否应当评估后再作出处罚和补偿,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某保险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广通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1412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广通公司为赣C×××××/CR9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6年7月14日17时50分左右,司机刘迎兵驾驶该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50KM+9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彭道利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赣B×××××号车向前撞上一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不详,驶离现场),造成赣B×××××号车驾驶人彭道利、乘车人李奕英受轻微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迎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道利、李奕英在赣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868.08元。2016年8月2日,广通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修复费用为42315元。广通公司分别支付车辆损失费42315元,拖车费6800元,施救费23772元,鉴定费1500元,路损23908元,医疗费868.08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2541元,第三者货物损失1650元,第三者停车费100元,第三者施救费672元,共计114126.08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施救费的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4835元、施救费23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广通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广通公司将拖车费6800元归纳在车辆损失费内,未向某保险公司示明存在拖车费,故该6800元拖车费不应进行赔偿。根据鉴定报告和广通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该院认定金额:车辆损失34835元、施救费23772元、鉴定费1500元,路损23908元,医疗费868.08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2541元,第三者货物损失1650元,第三者停车费100元,第三者施救费672元,共计99846.08元。故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通公司保险赔偿款99846.08元。二、驳回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计1291.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291.5元,由广通公司负担10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3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路产损失问题。根据某保险公司二审陈述,其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核减的27079元包括施救费中减少15852元和在赣C×××××号车的车辆损失中减少11227元,其上诉请求中并不包括要求减少路产损失赔偿金额。根据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本案所涉路产损失赔偿,系路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作出的赔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该通知书所记载的赔偿项目,可作为认定保险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称路产损失23908元偏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广通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广通公司为此实际支付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等合计23772元,并取得了正式票据,该费用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文件中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系行政机关对清障施救单位收费所作的管理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文件对抗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广通公司实际支付的施救费23772元并无不当。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鉴定问题。某保险公司对广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虽然鉴定中广通公司未能提供车辆及更换的受损零件,但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系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522张照片和广通公司提供的256张照片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对无法确认受损的部件不确认更换,并已扣减该部分金额,广通公司已承担了未充分配合鉴定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不具公正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岗
审判员巢澍望
审判员杨耀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