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韩XX、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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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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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6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注册号411692100000160。
法定代表人: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注册号411692000001868。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X、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7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韩XX、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729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36216.8元;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保险标的在豫P×××××号/豫P×××××号挂车,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的委托方为四川心成货运有限公司,虽然该合同上签单单位为重庆心成物流有限公司,但重庆心成物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仅为四川心成货运有限公司在重庆的办事处,本案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事实上的委托方应为四川心成货运有限公司。2.四川心成货运有限公司与韩XX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该运输合同虽未将货物详细名称及数量记载于该合同,但由于运输货物系散货,在合同中记载百货,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运单,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运输被保险人货物的事实,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保险公司代表即与四川心成货运有限公司代表对豫P×××××号/豫P×××××号挂车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定损,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虽然汇总清单上没有驾驶员韩XX的签字,但也能证明事故车辆运输保险标的的事实。3.本案中被保险人四川心成货运有限公司向货主进行赔偿,并向保险人提代了赔款收据、收条等,保险人经勘查,结合赔偿收据等,确定损失金额,可以作为豫P×××××号/豫P×××××号挂车交通事故上货物损失依据。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追偿权。
韩XX、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李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韩XX、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李XX连带赔偿损失13621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重庆心成物流有限公司与韩XX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仅明确了由韩XX用豫P×××××号车将货物从江西省南昌市银燕运至重庆市九龙坡,运费16000元,但未明确货物总件数及运输时间,也未附货物清单。2013年12月5日,韩XX驾驶豫P×××××号半挂牵引车/豫P×××××号半挂车由江西往重庆方向行驶,4时40分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75KM+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韩XX过度疲劳驾驶所致,由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四川心成货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某保险公司与四川心成货运公司在后者的货运场对某批货物的损失进行了清点核算,双方确定损失为151352元,依保险合同扣除10%的免赔额之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赔付了四川心成货运公司保险金136216.8元。
一审还查明,韩XX驾驶的豫P×××××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XX。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诉称其赔付给案外人四川心成货运公司的保险金136216.8元对应的损失是韩XX2013年12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故其要求代位求偿。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其与被保险人即四川心成货运公司一起在被保险人的货运场进行清理的记录、大量的货物运输单、出库单和索赔函,但关键的是清理货损时韩XX不在场,也无其后续签字确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未请公证处等第三方到场证明,故根据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得出保险标的在本案事故车上的结论。从另一个角度上讲,虽然委托韩XX运输货物的是重庆心成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保险人四川心成货运公司,但重庆心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韩XX运输的货物里可能有被保险人四川心成货运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某保险公司可以提供韩XX签字确认的运输货物清单,以便一审法院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是否在本案事故车上,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韩XX所运输货物的清单,故从此角度上某保险公司依然无法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时其保险标的在韩XX驾驶的车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诉称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四川心成货运公司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承运人、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行使赔偿请求权。根据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地位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应当承担四川心成货运公司在侵权诉讼中的相应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应当对托运人重庆心成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心成货运公司为同一主体或是重庆心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中包括四川心成货运公司委托的货物、四川心成货运公司托运的货物与韩XX事故车辆承运的货物为同一货物、交通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四川心成货运公司没有通知承运人、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到场共同确认货物并盘点损失情况,在无具有公正立场的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其与某保险公司所形成的理赔证据在本案中属单方证据材料,对于证明理赔涉及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力不强。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所作的分析评判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赵一
代理审判员张晋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