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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3民终3789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王东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703室。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运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某保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邹×驾驶福运通公司所有的汽车与张×1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邹×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向福运通公司赔付2468元。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张×1支付保险金2468元,某保险公司也已支付完毕。某保险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重复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福运通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2468元;福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福运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福运通公司已将钱款给付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福运通公司收取保险理赔款后没有给付张×1,后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张×1理赔款,故福运通公司收取该笔理赔款没有正当理由,应当予以返还,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福运通公司辩称该笔钱款已经给付邹×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合理根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返还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福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福运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车辆为邹×实际所有并实际经营,只是挂靠在福运通公司名下,且双方约定因该车造成他人的损失由邹×承担赔偿责任,福运通公司协助办理保险理赔;2.2011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邹×持×××车辆的修车发票及清单至福运通公司处请求协助办理保险理赔,福运通公司出具手续后,由邹×自行至某保险公司办理,福运通公司收到理赔款后,根据持有发票已赔付的交易习惯将理赔款给付邹×,福运通公司没有过错;3.本案中福运通公司并未获得财产利益,仅是协助邹×办理了保险理赔,原审判决未予查明,认定福运通公司收取了理赔款项,混淆了事实;4.原审庭审中裁定撤销对邹×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5.邹×支取理赔款的收条中的签名与挂靠协议中邹×的签名一致,且福运通公司将理赔款支付邹×符合交易习惯,原审认定证据有误。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0时0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白各庄路口,邹×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登记车主为福运通公司)由东向西倒车,适遇张×2驾驶张×1所有车辆(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2无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1月7日,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款2468元给付福运通公司。福运通公司称其已将该笔2468元给付邹×。
2013年8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1修车费二千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1修车费四百六十八元。某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案款交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另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名称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给付张×1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亦已实际履行。福运通公司再持有因该交通事故领取的赔偿款,已无法律依据,其应予以返还。福运通公司为邹×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的登记车主,其亦作为被保险人领取了赔偿款,故应由其承担返还义务。福运通公司以车辆为邹×实际所有并实际经营,福运通公司与邹×有约定以及邹×已领取了赔偿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
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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