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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罗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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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5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女。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罗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罗X的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XXX8学的“雪铁龙”轿车以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7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也29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5日,恒通公司驾驶学员张祥驾驶鄂FXXX8学车辆在随车教练员李太斌指导下随车教练员指导下进行驾驶训练。该车在张祥驾驶下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铁湖村14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向左掉头时,遇李玉锋驾驶鄂FXXX72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越鄂FXXX8学车辆,双方车辆在道路北侧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李玉锋及摩托车乘车人员陈朝芳、李小茜受伤。随后陈朝芳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016.69元,李小茜在门诊部门进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支出514元,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855.92元,李玉锋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06.38元,李玉锋修复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500元。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太斌、李玉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祥、陈朝芳、李小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9日,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调解,李玉锋医疗费706.38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陈朝芳医疗费2016.69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16.72元、误工费650.81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16.72元,医疗费1369.92元,共计6797.24元,由李太斌赔偿。恒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6797.24元支付给李玉锋、陈朝芳、李小茜。嗣后,罗X、恒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导致纠纷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所有的车辆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某保险公司也明知车辆系恒通公司的,恒通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恒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事故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车辆的车号牌为鄂FXXX8学,显然某保险公司知道保险车辆的用途就是供驾校学员练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驾驶人员张祥虽无驾驶证,但其行为系在教练员指导下学习驾驶技能,并非无证驾驶行为。故某保险公司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不应赔偿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恒通公司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系恒通公司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其合理部分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恒通公司赔偿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费及修车发票,但恒通公司提供的李小茜在门诊部门进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支出514元并非正规发票,仅是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清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予扣除。恒通公司赔偿的其他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审理中,恒通公司自愿放弃索要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准许。罗X与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未进行赔偿,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6283.24元。二、驳回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陈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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