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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关XX、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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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12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住汝州市,系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X,男,汉族,住汝州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关XX、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韩X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汽运公司、关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5786.35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对豫DXXX30号客车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其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汽运公司、关XX负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7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40分左右,在汝州市汝蟒路王寨乡魏洼路口,胡政卫驾驶豫DXXX3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后向西回归本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贾延涛驾驶的无牌照货车(事故发生时所挂豫KXXX72号牌照系挪用)相刮擦,客车后侧翻至路西边沟内,致豫DXXX30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客车乘坐人韩X及刘武伟、王英豪、关XX、董毛立、冯军政、张雪利、刘殿立、席莎莎、陈健民、张桃敏、王子烨、任来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政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延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坐人刘武伟、王英豪、关XX、董毛立、冯军政、张雪利、韩X、刘殿立、席莎莎、陈健民、张桃敏、王子烨、任来娃不承担事故责任。胡政卫驾驶的豫DXXX30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客运营运车辆,实际车主为关XX,登记车主为汽运公司,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驾驶员胡政卫系关XX雇佣的司机。2013年10月17日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后,韩X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腕部掌侧皮肤裂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住院费8613.74元,2014年8月4日韩X在该院复查做CT检查花费门诊费用39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韩X于2014年7月4日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等级委托鉴定评估,2014年10月13日平顶山广成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X伤残程度: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IX级(九级)。韩X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花费门诊费390元,支付放射费门诊费用120元。事故发生后,关XX向韩X支付费用4200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韩X诉至法院。另查明,韩X(1958年6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登记住址为汝州市。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又查明,韩X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贾延涛一同列为被告,2014年10月21日韩X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贾延涛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韩X上述申请。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2014年3月21日胡政卫驾驶豫DXXX3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后向西回归本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贾延涛驾驶的无牌照货车相刮擦,客车后侧翻至路西边沟内,致豫DXXX30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客车乘坐人韩X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韩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有:1、医疗费9513.74元(按8613.74元+390元+390元+120元计算);2、误工费8240元(按40元/天×206天计算,误工天数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2日共计206天);3、护理费1320元(按30元/天×44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30元/天×44天计算);5、营养费440元(按10元/天×4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22398.03元/年×20年×20%计算);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125.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韩X与豫DXXX30号客车的承运人即汽运公司及关XX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豫DXXX30号客车的驾驶人胡政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乘车人的韩X无责任,故汽运公司及关XX应当对韩X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关XX已向韩X支付的4200元,剩余损失为116925.86元(按121125.86元-4200元计算)。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DXXX30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而韩X的上述剩余损失116925.86元,因并未超出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豫DXXX30号客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韩X予以赔偿。对于韩X过高部分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韩X损失应当先由对方交强险理赔,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等答辩意见,因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亦是强制险,其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925.86元。二、驳回原告韩X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原告韩X负担5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3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原审多判的59187.43元予以扣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韩X的医疗费9513.74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上诉人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951.37元。二、原审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与病例与诊断证明不符,韩X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一审多判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三、根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多判10000元精神抚慰金。四、韩X的误工时间按206天计算明显过高,应当按120天计算,原审多判误工费3440元。综上,原审多判59187.43元,应当扣除。
韩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汽运公司与关XX的答辩意见同韩X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胡政卫驾驶豫DXXX30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贾延涛驾驶的无牌照货车相刮擦,造成豫DXXX30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客车乘坐人韩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韩X与豫DXXX30号客车的承运人即汽运公司及关XX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豫DXXX30号客车的驾驶人胡政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乘车人的韩X无责任,故汽运公司及关XX应当对韩X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DXXX30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而韩X的损失并未超出该保险的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豫DXXX30号客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韩X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多判的赔偿数额问题。一、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现上诉人没有充足的理由否定原审鉴定结论,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韩X的伤残赔偿金数额适当。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释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审将韩X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的前一天共计206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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