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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杰仕机动车驾驶培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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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5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杰仕机动车驾驶培训XX。
代表人:张东甫。
委托代理人:汪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胡建英。
委托代理人:朱XX。
上诉人慈溪市杰仕机动车驾驶培训XX(以下简称杰仕学校)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27日,杰仕学校为浙B·5613学号桑塔纳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0000元、加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加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2013年10月17日,杰仕学校又为浙B·5613学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2013年12月2日11时20分许,杰仕学校驾驶员施旭旦驾驶浙B·5613学号车辆从金桥路南侧杰仕学校自南往西左转弯时[金桥路杰仕学校门口停放着浙B·RB391号轻型厢式轿车(该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叶志冲)],与沿金桥路自西往东由李开春驾驶的渝C·QP7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开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杰仕学校驾驶员施旭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志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开春应承担此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5日,经慈溪市古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施旭旦、叶志冲、李开春家属三方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施旭旦、叶志冲双方同意赔偿死者李开春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63808元,由施旭旦、叶志冲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0000元,剩余423808元,由施旭旦、叶志冲双方共同承担80%,计339046元,该笔费用由施旭旦方承担70%,计237332元,叶志冲承担30%,计101714元,扣除施旭旦方已垫付的69045.90元,其尚需支付288286.60元,叶志冲一方尚需支付221713.90元,共计510000元。同月17日,施旭旦交付李开春家属221713.90元、288286.60元,共计510000.50元。2014年3月20日,杰仕学校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宁波公司)签订《保险理赔协议》一份,约定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一致,保险人对该起事故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杰仕学校24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230000元;二、上述保险赔款的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三、本协议为该次事故的最终协议,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不再承担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赔偿金额外的其他任何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能够再向保险人主张关于该起事故所引起的其他任何索赔要求。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双方无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同月27日,浙商宁波公司向杰仕学校赔付230000元,杰仕学校在《赔款收据》上盖章确认,《赔款收据》上载明“经保险双方协商一致,该案一切赔偿事项现已终结,立此存证”。
杰仕学校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杰仕学校、某保险公司就号牌号码为浙B·5613学的桑塔纳轿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日11时20分许,杰仕学校驾驶员施旭旦驾驶浙B·5613学号车辆与由李开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旭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志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开春应承担此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慈溪市古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施旭旦、叶志冲同意赔偿死者李开春家属663808元的协议。事故后,杰仕学校请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与叶志冲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各出具一份《车险人伤案件核损确认书》,均确认本次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失总金额为663807元。上述受害人总损失663808元,按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由施旭旦、叶志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0000元,剩余423808元,除死者李开春承担10%外,施旭旦、叶志冲双方共同承担90%,计381427.70元,该笔费用由施旭旦一方承担70%,计266999元,叶志冲一方承担30%,计114428.20元。而实际上杰仕学校先赔付李开春一方医疗抢救费150242元,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先后支付受害人赔偿款288286.60元及221713.90元,合计660242.50元,杰仕学校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付清所有赔款。杰仕学校除赔付法律规定赔偿款外还赔偿给受害人家属法定内的精神抚慰金42380元。杰仕学校认为,按照相关法规及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杰仕学校2669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杰仕学校120000元,尚需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999元。故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杰仕学校三者险的保险金146999元(三者险应付保险金266999元,某保险公司已付1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6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延迟履行法定赔付义务的利息损失。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属实,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事宜,杰仕学校、某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在某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杰仕学校赔付230000元之后,本次保险理赔终结,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另外的损失和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杰仕学校与浙商宁波公司已就本次事故理赔签订《保险理赔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保险人对该起事故一次性赔付杰仕学校240000元,“本协议为该次事故的最终协议,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不再承担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赔偿金额外的其他任何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能够再向保险人主张关于该起事故所引起的其他任何索赔要求。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双方无涉”,这些约定意思明确,乃指向杰仕学校、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进行理赔的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在内的所有保险关系的一次性理赔处理,而非仅指商业险的理赔,从合同文本上来说,不存在引起认为其仅涵盖商业险而不涵盖交强险的歧义性表述,文义表述清晰。杰仕学校主张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理赔时存在误导行为,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社会理性人应根据自己的认知能力对自身的签约等民事行为负有相应认知、负责的义务,案件中的保险理赔协议的理解难度未超出一般的社会理性人的理解能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视作双方均已理解、接受了协议内容,杰仕学校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浙商宁波公司赔付相应款项后该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的理赔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杰仕学校现再次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项,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杰仕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杰仕学校负担。
杰仕学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失总金额为663807元。杰仕学校在原审中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核损确认书》复印件2份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车辆险索赔核赔清单》复印件各1份均能证明。根据李开春的抢救费用、死亡年龄、法定抚养人情况以及宁波市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能得出这个结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杰仕学校已为浙B·5613学号桑塔纳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特约险,现杰仕学校已经全额支付了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66999元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仅赔付三责险120000元,与其应赔付的金额相差特别巨大,说明《保险理赔协议》签订时有三种可能,一是杰仕学校不专业、存在重大误解,二是该协议本身显失公平,三是杰仕学校受到了欺诈。原审认定《保险理赔协议》中杰仕学校、某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在内的所有保险关系作了一次性理赔处理也是错误的。《保险理赔协议》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赔款230000元,载明杰仕学校收到230000元款项的《赔款收据》中写明的保险单号为商业险单号,而该金额与某保险公司在《人伤费用核损清单》核准的240510.46元商业险理赔金额基本接近,只能得出两种结论,一是《保险理赔协议》明显存在陷阱使得杰仕学校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二是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交强险进行理赔。杰仕学校认为其虽在《赔款收据》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终结,杰仕学校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综上,杰仕学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考虑了各种因素,对本案讼争事故的理赔事宜达成了《保险理赔协议》,作为生效民事合同,双方都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保险理赔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杰仕学校具有专业知识,对涉案法律常识知晓、明晰,不具备重大误解的主观基础;同时,该协议的内容明确,不存在引发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表述。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受合同法等普通法律规范调整,根据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理赔协议》也应予以尊重,杰仕学校不能因为事后感觉理赔金额过低即推翻该协议。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终结的确认并非仅依据《赔款收据》,而是结合《保险理赔协议》共同得出的。杰仕学校关于《赔款收据》仅记载商业险单号、交强险没有赔付完整的认识是错误的。《赔款收据》的内容由杰仕学校填写,其遗漏交强险单号是有可能的,不能据此推翻《保险理赔协议》和《赔款收据》体现出的含义,而且,《赔款收据》上的赔案号是唯一的,一个事故只有一个赔案号,《赔款收据》载明“该案一切赔偿事项现已终结”,表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已全部终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杰仕学校与浙商宁波公司就事故理赔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确定赔付金额为24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双方并一致确认该协议为事故最终协议,“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不再承担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赔偿金额外的其他任何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能够再向保险人主张关于该起事故所引起的其他任何索赔要求。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双方无涉”。根据该协议文本,一般社会理性人均可得出杰仕学校与浙商宁波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已经达成了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在内的所有险种进行一揽子理赔的合意、赔付总额为24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的结论。虽然在杰仕学校签收230000元赔付款的《赔款收据》上仅记载商业险单号,但结合《保险理赔协议》和《赔款收据》载明的“该案一切赔偿事项现已终结”,仍可认定涉案保险事故的理赔事项处理完毕。涉案《保险理赔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歧义的前提下,杰仕学校作为驾驶员专门培训学校签署该协议、按照该协议接受理赔款,应视为已理解、接受了协议内容,并最终需对其行为自负其责。综上,涉案《保险理赔协议》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的理赔事项也已处理完毕,某保险公司无需继续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杰仕学校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杰仕机动车驾驶培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海
代理审判员袁方
代理审判员施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汤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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