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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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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0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周XX,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驾驶员张文龙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装载情况证明,严重影响商业险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情况。一审限被上诉人庭后提交,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在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合理。二、在(2012)茌民一初字第1387号案件中,汽运二公司已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但该案只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部分由马涛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是否超载的证据,无法裁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判决马涛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予以审理。三、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曾向上诉人提供了一个行驶证,经调查核实年检条系伪造,为无效行驶证,具有伪造虚假证据,骗取保险赔偿的嫌疑,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四、根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本车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文龙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与冀A×××××/冀A×××××挂号车相撞,即使该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冀A×××××/冀A×××××挂号车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汽运二公司辩称:一、(2012)茌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因当时法律还未规定在侵权案件中,可以判决商业险,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另外,张文龙家属起诉的侵权案件和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是两类案件,两个案由,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张文龙的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均在交通事故中丢失,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两证的原件,但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了张文龙驾驶证的类型及证号,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双方均认可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张文龙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上诉人认为年检章系伪造,未有任何证据,属于主观臆想。三、张文龙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脱离自己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后被自己所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其身份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第三者,上诉人应当依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汽运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275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7日,汽运二公司为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1年7月29日15时许,张文龙驾驶投保车辆在山西省盂县由东向西行驶至314线45KM+220M路段时,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张志民停驶在路外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追接触肇事,致张文龙当场死亡,乘车人王俊江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运二公司通过实际车主马涛支付张文龙家属35000元。后张文龙的家属起诉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因张文龙系在车下死亡,认定其为第三者。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文龙家属各项损失220000元,由该车实际车主马涛赔偿张文龙家属死亡赔偿金102754.50元,因马涛已支付35000元,减除后马涛再支付67754.50元,由汽运二公司(本案原告)对马涛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汽运二公司按判决向张文龙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67754.5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汽运二公司为其鲁P×××××/鲁P×××××挂号半挂牵引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且汽运二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向第三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汽运二公司支付赔偿金。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员张文龙应属于驾乘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对汽运二公司的赔偿应按驾乘人员计算。因张文龙系被其所驾驶的车辆车轮碾压致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判决由马涛赔偿102754.50元,由汽运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赔偿完毕,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汽运二公司在向第三者赔偿后,依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汽运二公司赔偿金10275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未按规定检验。3、应当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应由无责车保险公司在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文龙属于第三者,而不是驾驶员,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涉案车辆投保时,在向上诉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件后,上诉人才同意承保,现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无任何证据。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被上诉人,在向张文龙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理赔保险金,理赔后,上诉人可向无责车辆追偿。
被上诉人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交涉案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一份(2页),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显示“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4月30日”。
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102754.50元,是否支持。
(2012)茌民一初字第138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张文龙属于事故的第三者,故上诉人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张文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装载情况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阳泉市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阳泉公交认字[2011]第11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张文龙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无驾驶证)、涉案车辆无行驶证、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且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上诉人以上述理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问题。虽然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显示年检有效期截止至2011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超检状态,但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7日,即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涉案车辆已超过有效检验期,且上诉人亦表示涉案车辆投保时对行驶证进行了留存,而行驶证中对检验的有效期有明确记载,故根据该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即知道涉案车辆已超出有效检验期。上诉人在明知涉案车辆已超出有效检验期而同意承保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保险合同中“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免赔约定的放弃。本院认为,该约定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先扣除冀A×××××/冀A×××××挂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家勇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董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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