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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汽车XX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5民终第12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惠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被上诉人渭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渭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XXX11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者),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燕思孝骑自行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村段时,被一车辆碰撞后该车辆逃逸,造成燕思孝躺在路上,后又被李文昌驾驶渭运公司陕EXXX11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碾压,造成燕思孝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临渭交警大队认定:李文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渭运公司向燕思孝家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渭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关于陕EXXX11客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公平、自愿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渭运公司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保险人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燕思孝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60006(22858*7)元,丧葬费应为24426.50(48853/12*6)元,共计184432.50元;本案中造成燕思孝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因包括陕EXXX11客车及另一逃逸肇事车辆共同造成,因肇事车辆逃逸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对涉及本案陕EXXX11客车的部分事实及事故责任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所以渭运公司依照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赔偿燕思孝139773(陕EXXX11客车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其余按照次要责任承担40%即29773{*40%})元;另外,因交警部门仅对本案交通事故针对陕EXXX11客车车辆的责任部分作出认定,并未对逃逸肇事车辆及燕思孝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由两车的交强险相应险限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理赔款139773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渭南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均未调查核实,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害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死亡,损失未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法院应支持上诉人承担实际赔偿金额一半的主张。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2、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渭运公司7万元。3、渭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渭运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另一肇事方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只能对我方划分责任。交强险的目的就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及时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渭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关于陕EXXX11客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渭运公司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人义务。本案中造成燕思孝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因包括陕EXXX11客车及另一逃逸肇事车辆共同造成,因另一辆肇事车辆逃逸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涉及本案陕EXXX11客车的部分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仅对涉及交通事故的陕EXXX11客车车辆的责任部分作出认定,并未对逃逸肇事车辆及燕思孝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渭南市汽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理赔款139773元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开运
审判员王争跃
审判员徐新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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