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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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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9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实际车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财物损失1899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并未承保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该部分损失,其不应当承担;2、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瑞祥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依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瑞祥公司因单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5605元、财产损失1899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6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祥公司系贵C×××××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2016年4月28日,瑞祥公司为该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上述合同条款均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2016年6月24日22时,瑞祥公司的驾驶员张忠芳驾驶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虾子镇往三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6线320公里+500米路段爬坡时,车辆打滑后侧翻至坎下,造成坎下青苗、果树、路坎、路边护栏受损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忠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瑞祥公司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制作了出险车辆信息表,对车辆及物品损失予以定损。分别是公路护栏损害赔偿2990元、道路损失12000元、果苗损失4000元。事故发生当日,瑞祥公司产生施救费8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2016年6月27日,瑞祥公司分别向权利人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8990元,同时花去汽车修理费35605元,对上述损失的实际产生,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事故属于合同的免责事由而拒绝理赔。
另查明: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八部分“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标注有“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打印内容,但无瑞祥公司手写的上述内容,仅有瑞祥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某保险公司就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瑞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上述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而拒绝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车辆投保单中明确约定需投保人手写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声明,但无瑞祥公司的手写声明,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瑞祥公司所有的贵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施救费、公路护栏损失、果苗损失、道路损失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现瑞祥公司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修车费35605元、财产损失189905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62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5605元、财产损失1899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62595元。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太平洋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保险事故及造成坎下青苗、果树、路坎、路边护栏受损的事实及公路护栏损失、果苗损失、道路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芳驾车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驾驶人操作,是自动滑行导致,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公路护栏损失、果苗损失、道路损失,属于涉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该部分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899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份额。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18990元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没有区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5605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43605元;
三、驳回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7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4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洪
审判员康龙
审判员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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