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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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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79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畅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鲁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第三者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牵引车及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4000元、7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均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2014年9月28日,马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山西省到山东省,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89公里30米处,与对向朱某驾驶的晋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骊山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相会时发生碰撞,致使朱某受伤,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农田、挡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71260元,其中朱某医疗费1434元,车损64226元、苗圃花墙损失3000元,拖车费2600元,已由畅通公司予以赔偿。承保车辆损失36600元,其中施救费8500元,车辆维修费用28100元。畅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赔偿畅通公司89562.30元,尚有18297.7元未理赔。原审庭审中,畅通公司将诉讼请求18300元变更为18297.7元。关于违反法律法规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等免责条款,畅通公司称某保险公司未予说明和提示。某保险公司提交加盖畅通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予以证明,但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并未载明此类提示的相关内容,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畅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争议条款系其中的免责情形之一,某保险公司负有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某保险公司称已履行该义务,但畅通公司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条款对畅通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超载,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不予认定。另外,因为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定。即使超载等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也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因为,投保人即使知道超载属于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却并不一定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所以,保险人仍应向投保人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免除保险人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某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仍不生效。畅通公司对三者造成的损失71260元已赔偿完毕。因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畅通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首先应按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赔偿三者车损及苗圃墙损失,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连同其他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畅通公司的车损,包括车辆修复费用28100元及施救费8500元,合计36600元,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07860元,扣除已赔偿的89562.30元,剩余18297.7元,畅通公司诉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畅通公司保险金1829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承保时,已按照法律规定就保险合同条款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在承保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条款均为有效条款。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进行正常理赔程序,在理赔程序中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存在超载问题,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扣除绝对免赔10%,在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后将合理的理赔款付至被上诉人名下。据此,完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已认可保险合同的免赔问题,现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主张免赔的10%,不合理。三、关于施救费用,该费用因被上诉人将单据丢失未能在上诉人处进行正常理赔,现又提供了施救费单据,且单据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单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否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费用亦无法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畅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单方制作的保险格式条款应无效。施救费是2014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施救所支出的,单据的出具时间虽不是事发当日,但属于情理之中,该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商业车险投保告知书一份,表示相关内容字体已加黑加粗标注,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拟证明其对责任免除事项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告知书与上诉人的主张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五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受损严重,造成装载的碳粉洒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超载和因超载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应免赔10%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用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四条,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上诉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投保单和投保告知书,但被上诉人的印章加盖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上,而“特别约定”内容并未有“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的约定。投保告知书是上诉人对其可承保的险种和各险种保险责任的简要介绍,亦未载明如违反装载规定,其将免赔10%的内容。故上诉人关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仅作出提示即可。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提示方式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从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看,“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条款,并未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黑、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鉴于上诉人对“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涉案事故应免赔10%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日期非事发当日,但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实存在,且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看,车辆受损严重,需要采取一定的施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费用应予赔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家勇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董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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