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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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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季华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飞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飞龙公司一审诉称:飞龙公司为其车辆苏H×××××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5月13日该车辆翻入鱼塘,造成鱼塘损失14500元,现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飞龙公司保险理赔金1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单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飞龙公司的车损和路产损失已经进行了赔付,对于飞龙公司主张的鱼塘损失,系其车辆的柴油、液压油泄露污染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条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因而飞龙公司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鱼塘损失1450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飞龙公司为挂靠在其单位的车辆苏H×××××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飞龙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加盖印章,该声明及确认载明“本人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部分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2014年5月13日,许伏柱驾驶苏H×××××车辆在331省道由南向北右转弯向东行驶至石港大桥施工便道时,因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操作失误致车辆失控后轧坏路边护栏并翻入道路南侧鱼塘,致车辆、路产、鱼塘不同程度损失,发生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伏柱负全部责任。2014年5月15日,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鱼塘损失价格作出认证:由于货车柴油、液压油大面积流入塘中,致塘内严重污染,如不及时将鱼处理,会导致鱼塘内鱼受到严重污染,不能食用,清塘后,塘内要及时换水,数遍,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双方协商,我中心认定,损失价格为14500元。飞龙公司赔付鱼塘损失14500元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飞龙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中关于污染的约定,应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柴油、液压油流入塘中,致鱼塘污染受损,不具有与上述情形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该污染与合同中约定的污染不属于同一情形。另外,该合同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如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损失系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14500元。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损失系“污染”所致,该事由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且上诉人对该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上诉人应不负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4500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所作出的结论并不是鱼塘的实际损失,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双方协商的价格,故该价格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飞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调查了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人员吴某、周某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金价证字(2014)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价格认证结论14500元是鉴定人员在充分认证、调查的情况下,综合鱼塘中鱼的产量及市场价格等因素估算得出的结论,其中“当事人双方协商”仅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
上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以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损失数额判令上诉人赔偿14500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可见,该条款中的“污染”应为与“战争、罢工、核反应”等相似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而涉案事故仅为机动车机油泄露至鱼塘,并非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上诉人将本案所涉事故解释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中的“污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中虽然有“当事人双方协商”的字样,但该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员在充分认证、调查的情况下,综合鱼塘中鱼的产量及市场价格等因素估算得出的结论,所谓“当事人双方协商”仅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故该价格认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未到场定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以价格认证书所确定的数额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邹艳萍
代理审判员王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嵇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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