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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沧民终字第37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XX,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30分左右,青县104国道林缺屯段刘运国汽车维修店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一人轻度烧伤,冀J×××××-冀J×××××挂货车、冀J×××××-冀J×××××挂货车及冀J×××××货车过火严重烧毁,经青县公安消防大队及青县安监局调查,此次火灾事故是由于维修店员工刘润龙在对冀J×××××-冀J×××××挂货车的牵引车的牵引底座挡板左侧焊接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引发冀J×××××-冀J×××××挂货车左侧油箱爆炸导致冀J×××××-冀J×××××挂货车冀J×××××货车三车过火烧毁的火灾事故。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分别为222000元、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被告双方就火灾事故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234065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1、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消防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青县安监局调查说明,证实火灾事故发生经过。
证2、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年检合格。
证3、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事故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证4、冀J×××××-冀J×××××挂货车保险单,证实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县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分别为222000元、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5、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车损数额为2225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冀J×××××-冀J×××××挂货车系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拒赔的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鉴定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原审被告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及投保提示,证明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及明确告知的义务。具体为:在投保单保险人特别提示一栏已明确写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投保条款,确认已知悉其内容,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也已明确写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原告方已经盖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投保单、保险单、投保提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具体为: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仅有投保人的签章,该一栏中明确要求请手书以下内容,但是该栏中并没有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在此栏中有任何书写,仅有公司的机械盖章,并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将投保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规定等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对投保提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投保提示并不能证实系冀J×××××-冀J×××××挂货车的投保提示书,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就该两车的投保单的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且该提示书中仅要求原告仔细阅读条款和履行事故发生后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核实证照、缴费和理赔处理,并没有关于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告知内容。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6日11时30分左右,青县104国道林缺屯段青县周官屯连强补胎电气焊店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一人轻度烧伤,冀J×××××-冀J×××××挂货车、冀J×××××-冀J×××××挂货车及冀J×××××货车过火严重烧毁,经青县公安消防大队及青县安监局调查,此次火灾事故是由于维修店员工刘润龙在对冀J×××××-冀J×××××挂货车的牵引车的牵引底座挡板左侧焊接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引发冀J×××××-冀J×××××挂货车左侧油箱爆炸导致。本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挂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225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0元。
另查明,冀J×××××-冀J×××××挂货车登记所有人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责任限额分别为222000元、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0时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冀J×××××-冀J×××××挂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上述事实,由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消防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青县安监局调查说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冀J×××××-冀J×××××挂货车保险单,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4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以冀J×××××-冀J×××××挂货车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冀J×××××-冀J×××××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大小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系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中的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辩称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22565元,承担鉴定费11500元,共计2340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汇至原告账户(开户行: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户名: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号:53×××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涉案车辆是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三)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已就负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与其他部分字体、字号相同,免责内容亦没有明显标志,与其他部分难以区分,能够认定不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应当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法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整个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胡希荣
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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