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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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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8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致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明显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免赔;公估报告定损内容包括发动机壳体及车架,从照片可发现油底壳无漏油痕迹,常理推断发动机无损坏,更换后的车架拓印号与事故车辆的车架拓印号一致说明未更换车架,且未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实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二、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13000元明显过高。三、某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致诚公司生效。四、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致诚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时没有超载,即便超载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原因系驾驶人操作不当所致;一审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程序合法,对鉴定结果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一审又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后对车辆进行了复勘。二、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异议部分进行复勘,后又组织质证,质证认可更换的配件。三、施救费、公估费及鉴定费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致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三责损失费16800元、车辆损失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致诚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致诚公司,保险费由其足额交纳。2015年11月3日,司机梁计德驾驶登记车主为致诚公司的冀A×××××/冀A×××××挂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白羊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路右边山坡下,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计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冀A×××××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事故发生后,致诚公司委托昔阳县泰和盛吊装服务部对事故车辆拖车施救支出施救费4000元,委托昔阳县小李吊运服务部对事故车辆进行吊车施救支出施救费6000元。致诚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冀A×××××主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并由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公估报告,鉴定报告确定车损金额为85000元,其中包含发动机部件更换及维修损失20320元,致诚公司支付公估费5100元。双方当事人对冀A×××××车辆重新进行复勘,查实其发动机缸体确已更换。另查明,冀A×××××/冀A×××××挂车辆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车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致诚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致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关于冀A×××××车辆损失确定及承担的问题。致诚公司投保的冀A×××××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致诚公司的车辆损失。冀A×××××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但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超载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5款“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主张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保险人即拒绝理赔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信德保险公估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依法委托的公估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资格,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冀A×××××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中所列发动机项目损失提出异议,但经庭后对车辆复勘核实,证实该车发动机缸体确已更换,其他内部零件某保险公司不再要求继续拆解核实同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发动机内部零部件没有更换维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85000元为依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费系致诚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公估报告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法委托的情形下作出,对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9款主张鉴定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51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二、关于冀A×××××车辆施救费用的承担问题。致诚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金额共计13000元系对冀A×××××/冀A×××××挂车辆同时施救产生的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冀A×××××主车的施救费承担应当按照其实际价值在总施救财产实际价值中所占比例分摊。因致诚公司未能提供冀A×××××挂车辆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酌情支持施救费用9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冀A×××××车辆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三、关于诉讼费用: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某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条款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致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9100元。二、驳回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3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元(已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发动机壳体及车架未更换,应当在公估损失中扣除。首先,一审对车辆发动机更换部件进行复勘,某保险公司称缸体确已更换,不再要求核实发动机的其他部件。其次,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对发动机是否更换提出异议的同时称:其他配件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有一定差距。说明对发动机外的其他配件更换无异议,仅对价格有异议。综上,对致诚公司主张发动机已损坏、车架已更换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二审主张发动机无损坏,车架未更换不予采信。二、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运输。认定交通事故原因的权威机关(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于驾驶不当引起,并没有认定存在超载运输,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运输,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予以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依据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以及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是否正确;三、施救费13000元是否过高以及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石支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车辆超载运输的事实不存在,某保险公司当然不得援引保险条款约定予以免责;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选择,具有法定资质,且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果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价与现行市场价有一定差距,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依法可以补充鉴定或复勘予以纠正,故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考虑到施救费过高,已将施救费从13000元酌情降至9000元,某保险公司二审再次请求降低,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诉讼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理由同一审判决,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运输情形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跃东
审判员李坤华
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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