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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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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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3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川市。
主要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被上诉人盛达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少赔偿盛达客运公司14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达客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合法,遗漏了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货车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避让一货车”,与事实严重不符。有证据证明,实际的出险经过是客车与货车相撞后失控撞到第三者摩托车,然后冲入水沟里。显然,客车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公司也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判遗漏了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的当事人。本案摩托车驾驶人夏兵虽然被认定为无责,但按照道交法第76条、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条款第8条等,作为机动车的无责方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3、原判决认定的受伤人员损失和车辆损失过高,相应项目缺少证据证明,套用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国家规定,应当依法核减。
盛达客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依职权作出的处理意见,其作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交强险中机动车无责方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交强险中机动车无责方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的前提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是客车与二轮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不适用机动车无过错赔偿交强险限额百分之十的规定。3、受伤人员损失和车辆损失,均据实有据、依法定计算方式确认后经交警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盛达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盛达客运公司经济损失309770.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14时10分许,甘新武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1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到0030km处为避让一货车撞到由夏兵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兴凤)后冲进道路左侧水沟,造成夏兵、王兴凤及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内司机甘新武,乘客甘小军、陈志荣、黎生桂、韩世成、祁承洁、毛紫琪、祁婷、张义国、陈小艳、邓彩霞、邓婷婷、樊亚仙、彭宇馨、彭伟、高汉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均被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5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新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4年4月18日,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水中队调解,除张义国另行起诉外,盛达客运公司共赔付各受伤人员(不含张义国)各项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279770.23元。
另查明,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盛达客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投保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25座,每座投保限额20000元,累计责任险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盛达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双方发生争议,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盛达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认可。盛达客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的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盛达客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279770.23元,其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未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盛达客运公司赔偿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盛达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79770.23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盛达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2、原判决是否遗漏了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的当事人夏兵;3、原判决认定的受伤人员损失和车辆损失是否过高。
甘新武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1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到0030km处发生事故后,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第201305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新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其上诉称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盛达客运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然后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符合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摩托车驾驶人夏兵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受害人医疗凭证、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认定受伤人员损失和车辆损失数额,合法有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过高之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忠东
审判员毛峰
审判员戴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