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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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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琪,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南北路5号和九横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军,被上诉人征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征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17时40分许,征鸿公司司机张晓秋驾驶征鸿公司所有的陕V×××××重型普通货车,由尚志市尚志镇高速公路去往延寿县送车途中,因冰雪路面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车辆撞至蚂蚁河大桥西侧限高杆上,造成司机受伤,限高杆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张晓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3582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大桥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大桥维修费为85302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征鸿公司司机为酒驾,经检测司机不构成饮酒。故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征鸿公司损失。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征鸿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征鸿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大桥维修费85302元,肇事车修理费44822.02元,施救费1400元,勘验鉴定费4500元,合计136024.0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7时40分许,征鸿公司公司司机张晓秋驾驶征鸿公司所有的陕V×××××重型普通货车,由尚志市尚志镇高速公路去往延寿县送车途中,因冰雪路面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车辆撞至蚂蚁河大桥西侧限高杆上,造成司机受伤,限高杆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晓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3582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征鸿公司司机为酒驾,经检测司机不构成饮酒。事故发生后,经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蚂蚁河大桥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大桥的维修费用为85302元。2014年2月19日,征鸿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尚志市规划建设管理局。征鸿公司车辆维修费为44822.02元,拖车费1400元,仪勘、鉴定费4500元,合计136024.02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陕V×××××号(临时牌照)车辆2014年1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大桥限高架拆修费用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陕西同盛分公司进行评估。经同盛评估公司与涉案方进行沟通,确定被评估资产均已修复,无法对损坏的部分进行现场勘查,更无法对维修费进行评估而退回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征鸿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征鸿公司的损失予以赔付。征鸿公司司机驾驶被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他人财产损失,该损失未超过保险条款应赔付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就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征鸿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大桥维修费85302元、肇事车修理费44822.02元、施救费1400元、勘验鉴定费45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以其定损的大桥修复费及车辆损失予以赔付,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征鸿公司垫付的大桥维修费85302元、车辆修理费44822.0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支付征鸿公司车辆施救费1400元、勘验鉴定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征鸿公司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征鸿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征鸿公司受损车辆未修理,实际未支出车辆维修费。征鸿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出具的清单,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修理前双方应共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及费用,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大桥损失进行了鉴定,征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这一事实说明双方共同认可的大桥损失修复费用为30374.9元。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仅赔付征鸿公司80000元。
征鸿公司辩称,受损车辆维修前、维修后征鸿公司均通知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陈浩文、李海文还先后两次对维修前、维修后的修车现场进行勘查、拍照,且有陕汽尊龙特约维修站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单为证。大桥受损费用,有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价格鉴定,损失价格为85302元,征鸿公司己经实际支付尚志市规划建设管理局,有鉴定结论和收条为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委托鉴定机构对大桥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是该鉴定未经征鸿公司的同意,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还称征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但是征鸿公司支付的不是鉴定费用,而是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来事故现场进行仪器勘查、拍照让征鸿公司交纳的仪勘费。鉴定费与仪勘费截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事实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存在笔误,应当是“2014年1月14日”之外,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原审判决中征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也存在笔误,应当是“2014年1月14日”,而不是“2014年1月24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征鸿公司受损车辆维修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征鸿公司大桥损失修复费用的金额。
本院认为,征鸿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征鸿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车辆受损及第三人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征鸿公司保险赔偿金。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征鸿公司大桥维修费85302元、车辆修理费44822.02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勘验鉴定费4500元,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征鸿公司受损车辆未修理,实际未支出车辆维修费。但是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其知道征鸿公司车辆维修的过程,只是对车辆维修的价格不予认可。然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征鸿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不真实或价格过高,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上诉还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大桥损失进行了鉴定,征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这说明双方共同认可的大桥损失修复费用为30374.9元。征鸿公司辩称该鉴定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其不予认可。征鸿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根据黑龙江省尚志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4年2月12日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对蚂蚁河大桥的修复费用作出鉴定,大桥维修费85302元,并且2月19日其已经将赔偿款85302元支付给尚志市规划建设管理局。至于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1月18日给其出具的收据2200元,是征鸿公司应某保险公司的要求交纳的仪勘费,并非鉴定费。而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征鸿公司交纳鉴定费的票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改判其仅赔付征鸿公司8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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