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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城乡公交客运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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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
负责人: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城乡公交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郭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城乡公交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张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凤城分公司所有的鲁P×××××号客车于2011年8月3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费1320元。该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80%比例在每座赔偿限额内赔付,无其他特别约定。2012年7月19日14时,路保莲乘坐王元中驾驶的鲁P×××××号客车即将下车时,被车辆后门挤落受伤。2012年7月19日15时,路保莲因外伤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0467.35元(已赔付)。2012年8月22日,因路保莲腰疼1月余第二次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52186.26元。路保莲诉至法院,要求凤城分公司赔偿其因该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57721.14元。2013年6月2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路保莲外伤致“胸椎压缩骨折,胸椎骨关节病”,其胸12椎体骨折应与2012年7月19日乘车受伤具备直接因果关系;非治疗骨折花费折合人民币6409.9元,其余除倍他司丁外均为医保用药。路保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路保莲第二次住院与其2012年7月19日因乘坐公交车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凤城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2)聊东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由凤城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路保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30000元(已过付)。
原审法院认为:凤城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造成承客受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路保莲受伤后,凤城分公司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其进行了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凤城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该30000元损失并非全部系医疗费用,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按每人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80%比例在每座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数额及辨称凤城分公司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均证据不足。据此,凤城分公司诉求部分,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30000元赔偿数额内已包括鉴定费部分,凤城分公司另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城乡公交客运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充分,判决金额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每次事故每人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80%比例再每座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应该扣除100元后再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由于特约条款是双方协议达成,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的证据不足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凤城分公司答辩称:涉案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款项并非全部医疗费用,该数额是经被上诉人与乘车人路保莲调解达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综合数额。乘车人路保莲主张的医疗费为52186.26元,上诉人如果主张扣除免赔额,应当以该医疗花费为基数计算,数额显然超过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
东昌府区法院在审理路保莲诉凤城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作出的(2012)聊东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一致调解意见为:凤城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路保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00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全部履行完毕。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80%的比例再每座赔偿限额内赔付”。从特别约定的内容看,免赔额及比例仅限用于医疗费的范围,并不包括其他项目。因此,上诉人以30000元全部作为医疗费扣减免赔额及赔付比例不妥。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款项系其在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赔偿数额较路保莲所主张的损失相比,明显降低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红
审判员 董慧
审判员 李利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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