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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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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守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上诉人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17日5时50分许,杨伟驾驶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晋B*****、晋BCK**挂号半挂牵引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KM处时,碰撞前方停放的徐太平驾驶的晋B*****、晋BB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晋B*****、晋BBN**挂号车又碰撞在前方同向停放的王德强驾驶的冀GB****、冀GH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警队认定,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太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德强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晋B*****、晋BCK**挂号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保险限额为25884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85320元、鉴定评估费用7500元、施救费用9300元、拖车费8000元,合计210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有超载行为,依照保险约定,车辆超载属于免赔范围,如非因超载造成,按照合同约定,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起事故是多车碰撞,本案车辆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双方在车辆投保时,主车投保金额为18072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为181550元,超出投保金额,车损理赔时应按照投保价值和实际价值的比例理赔;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不符合实际,且与车损相加,超出车损价值。原告诉求金额总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B*****、晋BCK**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8072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781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2015年3月17日5时50分许,杨伟驾驶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晋B*****、晋BC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KM处时,碰撞前方停放的徐太平驾驶的晋B*****、晋BB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晋B*****、晋BBN**挂号车又碰撞在前方同向停放的王德强驾驶的冀GB****、冀GH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杨伟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警队认定,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太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德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事故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主车为181550元、挂车为3770元、鉴定费7500元、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9300元、以上共计2101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晋B*****、晋BCK**挂号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享有在保险期限内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晋B*****号车辆的损失已超出投保限额,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均为主、挂两辆车的支出费用,鉴定费是按鉴定价值收费,因此鉴定费应按鉴定的主挂车损失价值按比例分担,挂车费用应计算为3770÷185320×7500=152.6元。拖车施救费按次收费,因此主挂车应平均分担费用,挂车拖车费确定为4000元,挂车施救费为4650元。事故车虽超载,但并非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原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所述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由双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在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后可向事故的另一责任方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追偿。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车损失180720元,挂车损失20495.2元,合计20121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6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费用共计6069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分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与投保价值比例进行理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该车实际购车价值为193000元,购置税16496元,重置价值为209496元,但被上诉人投保的价值为主车180720元,车辆实际价值高于投保价值,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投保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车损理赔,而不应按照鉴定结论进行理赔,计算后车辆损失应为156133元。二、本次事故因车辆超载且负主要责任,依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免赔10%。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交警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判决保险人绝对免赔10%,扣除后理赔金额为140519.7元。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依法不应当采信。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车辆整体价值为213539元,超出车辆重置价格209496元,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保险公司应该按照鉴定结论承担理赔责任。本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无效。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查勘现场,但未出具书面定损结论。
关于车损数额及理赔金额一节。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的损失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数额偏高不真实,且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与投保价值比例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其主张的车辆价值及计算依据,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牵引车180720元、挂车7812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查勘后却未及时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确认牵引车车损数额为181550元、挂车车损数额为3770元正确。上诉人所持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与投保价值比例进行理赔,车辆损失应为156133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是否应当免赔10%一节。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使其明确知晓超载与保险免赔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免赔10%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赔金额,一审法院确认的挂车损失为3770元、挂车分摊的鉴定费为152.6元、挂车拖车费为4000元、挂车施救费为4650元,以上共计12572.6元,一审判决挂车损失20495.2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于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车损失180720元,挂车损失12572.6元,合计1932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郑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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