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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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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尹晓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和苏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7日,苏XX驾驶豫Q×××××货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S333省道刘阁工业园置地商混搅拌站院内,该货车货斗将置地商混站院内的8根电线杆挂断,通电、通信和院内监控线路挂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苏XX负事故全部责任,置地商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确认豫Q×××××货车将刘阁工业园置地商混站内的线杆挂断车物估损总值为45914元。苏XX支出评估费1000元。2015年7月13日,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7日,苏XX驾驶豫Q×××××货车将我站院内的8根电线杆挂断,致通电、通信和院内监控线路损坏,现已全部抢修完毕,所有费用苏XX已经全部支付。豫Q×××××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佳明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苏XX。佳明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佳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苏XX作为事故豫Q×××××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并在事故后履行了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保险利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苏XX、佳明公司要求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财产损失可依据鉴定意见按45914元认定。评估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三项合计47114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XX各项损失共计47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二、原判未准许其公司重新评估申请错误;三、其已支付的24000元赔款应予以扣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明公司和苏XX答辩称,对某保险公司已支付24000元赔款予以认可,同意扣减,但其他应予维持。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支付凭证两份,以证明其已向佳明公司支付赔款共计24000元,苏XX和佳明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佳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或与佳明公司、徐志彬达成调解协议,而鉴定费和诉讼费系徐志彬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判认定该两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未准许其重新评估申请错误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其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公司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对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赔款应予以扣减的问题,因一审庭审结束后某保险公司先后两次向佳明公司支付共计24000元的赔偿费用,有其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为据,且佳明公司、苏XX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支付的24000元赔偿费用应予扣减,经核算,扣减后,某保险公司还应向佳明公司、苏XX支付赔偿款23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XX各项损失共计23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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