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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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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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1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高XX,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董X。
委托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出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驾驶人毕银海驾驶原告的浙D×××××号小型汽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口时,与在三益线东侧由北向南行使的廖勇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廖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驾驶人毕银海向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廖勇支付20830.2元款项。另外,原告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双方驾驶人毕银海、廖勇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廖勇产生医疗费用33651.43元,其中毕银海支付给廖勇20830.2元,后萧山区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廖勇剩余的12821.23元。毕银海支付给廖勇的20830.2元系由本案原告提供给毕银海。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垫付款20830.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依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浙D×××××驾驶员毕银海与浙A×××××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廖勇负同等责任,故对廖勇所产生的医疗费33651.43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萧山区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廖勇损失12821.23元,故本案原告诉请的20830.2元可直接在其投保的商业保险内予以赔付。另,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该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为10415.1元(20830.2/2)。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奔驰出租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415.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2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奔驰出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上诉人方责任确定10415.1元赔付金额存在错误。其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其中第二十六条关于“按责赔付”的约定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其二,被上诉人对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并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且第二十六条作为免责条款并未出现在“责任免除”部分,存在故意隐瞒、欺诈之嫌;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依照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第二十六条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奔驰出租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两组,以证明讼争事故的发生背景以及在当时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情况。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缺乏关联性,相关事实已由相应判决书以及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超过法定期限,且上述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以及案件的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也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效力和对本案处理的影响,上述争议焦点的归纳经询问双方均无异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付依据是驾驶人的“事故责任”。而本案中,是鉴于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而且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依法确定双方最终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赔付金额为10415.1元(20830.2元/2)。其赔付依据是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鉴此,本案中并未适用上述第二十六条之约定,该条约定的效力亦不影响本案处理,对其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也不再继续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60元,由上诉人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