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凌X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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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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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组织机构代码:68155752-4。
负责人康翠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X,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超,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7日,原告凌X驾驶陕FXXX31号小型轿车搭乘李燕等三人,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501KM+950m处时,陕FXXX31轿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凌X、车上乘坐人李燕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凌X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乘坐人李燕被送往广元市四医院做简单治疗,并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3日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外伤性鼻出血、鼻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95.13元,门诊费662.8元。出院后,经检查乘坐人李燕已怀孕数周,因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做CT检查及进行药物治疗,于2012年7月19日在汉中市人民医院做人流手术,产生人流手术费和后期检查治疗费用共计975.7元。乘坐人李燕就损害赔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驾驶人凌X赔偿各项损失31851.13元,审理后核定乘坐人李燕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54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之主张,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总额为1260元(14天×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总额为280元(14天×20元);对乘坐人李燕误工费之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标准为宜,误工时间确定29天(实际住院天数14天+人流术后误工时间15天),故误工费总额为232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乘坐人李燕实际伤情和本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913.63元。据此,原审法院以(2013)汉台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驾驶人凌X赔偿车上乘坐人李燕各项损失14913.63元。
因陕FXXX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凌X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索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认为,乘坐人李燕做人流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致使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乘坐人李燕在乘坐保险车辆陕FXXX31时受到伤害,虽然事故没有直接导致流产,但治疗其伤情的过程中,足以导致对胎儿的损害,故乘坐人李燕的引产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事故范畴。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凌X支付保险赔偿金14913.63元。案件受理费17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2012年10月30日经交警队调解本案,仅承担医药费,李燕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理赔资料后,已予以理赔,当时凌X并无异议。而在李燕的首次就医材料中,无任何李燕怀孕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先兆流产的诊断及相关检查报告,其流产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同时,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上诉人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凌X答辩称,本次事故于2012年10月30日经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属实,但该处理仅是对事故发生地所产生的损失进行的处理,并不包含李燕之后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李燕除在广元市四医院做简单处理外,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3日又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因多次做CT及进行药物治疗,可能对胎儿健康产生影响,所以才又做了人流手术。虽然事故没有直接导致流产,但治疗伤情过程中足以导致对胎儿的损害,流产手术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同时对免责条款问题,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各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后,上诉人即应按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李燕在乘坐保险车辆时受伤,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提出李燕进行人流手术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问题。李燕虽非因该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流产,但其在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过程中的诊疗措施,足以导致对胎儿损害发生的可能,李燕的引产行为符合情理,应当认定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对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应当赔偿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处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李燕在交警队调解笔录上签字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点,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该证据,无法证实该调解笔录的存在与否及其内容,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波
代理审判员岳媛
代理审判员刘际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