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1民终16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舞阳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兴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上诉人永兴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永兴汽车运输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豫L×××××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魏向培驾驶原告的豫L×××××号中型客车行至S241省道124km+300m路段时,与吴晓东驾驶的豫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魏向培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吴晓东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向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东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的受损车豫L×××××小型轿车被拖至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定损和维修,维修费为203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对该辆车的定损工作。该维修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给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录音证明该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何娜,但没有提供该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不是魏向培的证据。原告提供了代理费为2000元和施救费为800元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与被告为豫L×××××客车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交通事故,且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维修费在内的各项损失203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800元,因该施救费单据上的被施救车辆为豫L×××××小型轿车而并非豫L×××××小型轿车,故此,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因代理费属于该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称肇事司机不是魏向培是何娜,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加以证明,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加上原告提供的舞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是魏向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远大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300元。二、驳回原告舞阳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8元,由原告舞阳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何娜,不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魏向培,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20300元未通知保险人定损,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永兴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私自定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去4S店定的车损,有4S店出具的证明为证。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的认定,不能否认实际驾驶人是魏向培。诉讼费谁败谁承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舞阳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是魏向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远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故上诉人称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何娜、不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魏向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豫L×××××客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20300元未通知其定损,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自认及4S店出具的维修证明互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冬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