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诉人朱X、廖X甲、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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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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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38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卜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甲。
委托代理人:廖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廖X甲、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卜XX,被上诉人廖X甲的委托代理人廖X乙,被上诉人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5年5月14日11时50分许,廖X甲驾驶鄂DT××××出租车乘载朱X沿荆州市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云绿水”门前路段时,违章越过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直行由案外人杨素祯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X、案外人杨素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荆公交二认字(2015)第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X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5142.59元,出院记录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右侧额颞头皮撕脱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朱X住院天数为78天。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对朱X头部疤痕修复后期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事故车辆为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由廖X甲承包经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廖X甲在朱X住院时支付医疗费1万元。
一审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旅客在租乘他人驾驶的交通工具时受伤后,在如何求偿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竞合,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个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按照何种法律关系来处理相关赔偿,主张合法权益,朱X具有选择权。本案朱X起诉时,选择了后一个案由,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该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案案外人杨素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必须的当事人,而非朱X与廖X甲、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诉讼主体,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由杨素祯所有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X损失后,再由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朱X损失的辩称理由,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与车辆承包人廖X甲共同承担朱X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朱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朱X因租乘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该得到相应赔偿。朱X的损失有:
1、医疗费35142.59元。
2、后期治疗费9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院78天×100元/天)。
4、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
5、护理费6146元(78天×78.8元)。
6、鉴定费850元。
7、关于朱X的误工费用。朱X提供了其2015年入职工作时至受伤前的工资单、工作证、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每月的收入及收入的减少。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朱X每月工资的虚假,其认为朱X工资过高的理由,一审不予支持。朱X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和医嘱的休息时间,即78天加两周(14天),共计92天。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朱X的误工费为12058元[92天×(3854+4105+3886+3883)÷4个月÷30天]。
8、关于朱X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为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朱X住院78天,一审酌定支持为500元。
9、关于朱X的假发费用200元。朱X受伤后医生为了治疗方便,剃光了头发,至朱X后来工作时只有92天时间,头发不可能已经完全长好,作为从事商业服务的年轻女性营业员,购买假发进行颜面装饰,实属正常,一审对此予以支持。
朱X各项损失共计:74036.59元。
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朱X损失73186.59元。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廖X甲共同承担朱X鉴定费850元,因廖X甲已支付朱X医疗费10000元,两者相抵,朱X在得到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廖X甲9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朱X保险金73186.59元;二、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廖X甲共同赔偿朱X鉴定费850元(因廖X甲已支付朱X医疗费10000元,两者相抵,朱X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后应立即向廖X甲返还9150元)。三、驳回朱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廖X甲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较一审判决金额少赔偿被上诉人朱X16818元;2.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误工费计算依据有误。被上诉人朱X提交的工资单为单方制作,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朱X工资收入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其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其工资收入不可信,故一审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有误。上诉人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朱X的误工费。即误工费应为7240元(28729元/年÷365天×92天),较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少4818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朱X的损失应先由另一肇事车辆粤B××××车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故应扣除粤B××××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较一审判决金额少承担16818元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朱X答辩称:1.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单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朱X在超市柜台从事销售工作,故工资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仅加盖了柜台的公章;被上诉人朱X的工资有底薪、销售提成等组成,用人单位并未代扣个人所得税。2.被上诉人朱X是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旅客运输合同提出请求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也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至于本次事故还可以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则可以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代位请求,不应在被上诉人朱X应得的赔偿中直接扣除。
被上诉人廖X甲、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误工费计算没有错误。被上诉人朱X在超市柜台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提供了其工资单,工资单上加盖有柜台印章,作为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并且该证据为被上诉人朱X的雇主制作,不是被上诉人朱X单方面制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朱X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课税标准而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可能是个人的原因,也可能是用人单位的原因,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朱X的实际收入,不能因为未缴纳所得税而否定其实际收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否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朱X平均工资为3932元/月,并以此计算误工费的正确性。
2.不应扣减粤B××××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无责任情况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共12000元。即使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粤B××××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本案受害人12000元,也仅表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粤B××××车的保险人基于不同的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朱X的损失均有赔偿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粤B××××车的保险人二者间如何分担损失问题则应当通过双方间的诉讼或者协商解决,不应影响被上诉人朱X因本次事故得向二者之一请求全部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中,并无如此免责条款,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朱X的损失。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1707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廖X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冀松
审判员徐凯
审判员刘国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