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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营口经济开发区超凡汽车修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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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367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傅连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开发区超凡汽车修XX,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沙全松,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赵XX,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石桥市-08。
委托代理人冯丹,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赵XX、营口经济开发区超凡汽车修XX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被上诉人营口经济开发区超凡汽车修XX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8时10分,第一被告司机汪连驾驶辽HXXX72-辽HXXX2挂解放牌重型货车沿G1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行驶至1131公里900米时,与前方等待缴费停在车道内的由张远亮驾驶的辽HXXX88-辽HXXX9挂陕汽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至后者车辆向前移动又与马珏斌驾驶的辽HXXX57-辽HJ182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将辽HXXX72-辽HXXX2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及辽HXXX88-辽HXXX9挂陕汽牌重型货车托至原告修理厂修理并由原告垫付施救费人民币29,700.00元,修理过程中原告通知了第二被告到场定损,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按原厂件进行修理,其中辽HXXX72-辽HXXX2挂解放牌重型货车花销修理费人民币251,250.00元,辽HXXX88-辽HXXX9挂陕汽牌重型货车花销168,870.00元,共花销修理费人民币420,120.00元。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提车并出具欠据一份,承诺第二被告赔款后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费用未果。
同时查明,第一被告的辽HXXX72-辽HXXX2挂解放牌重型货车于2014年6月5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辽HXXX72车辆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293,040.00元,第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辽HXXX2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为87,93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为30,000.00元,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6月5日。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赵XX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及垫付的施救费;鉴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垫付施救费人民币29,700.00元及辽HXXX72-辽HXXX2挂解放牌重型货车花销的修理费人民币251,250.00元,其中新增设备损失37,700.00元,超出30,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7,700.00元的修理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应当在第一被告向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辽HXXX88-辽HXXX9挂陕汽牌重型货车花销修理费人民币168,870.00元,应当由第二被告由第一被告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在向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6,870.00元;上述施救费及修理费由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论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被告辩称车辆修理费过高,因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花销中有不合理之处,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营口经济开发区超凡汽车修XX施救费人民币29,7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营口经济开发区超凡汽车修XX修理费人民币412,390.00元。三、被告赵XX给付原告营口经济开发区超凡汽车修XX修理费7,7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4,025.00元,由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的相关费用也不是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定损额所确定的,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让上诉人承担无依据。
被上诉人营口经济开发区超凡汽车修XX答辩称,修理合同债务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具有理赔义务。所有修理配件是损失配件,都应该按原厂件定损。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保险公司未按原厂件给予定损,显系不合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审法院未按上诉人所实际定损的数额让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该规定本案的债权人(营口经济开发区超凡汽车修XX)有权为防止债务人(赵XX)不积极行使对次债务人(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危及债权的实现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次债务人(保险公司)行使债务人(赵XX)的债权。故本案首先需对被上诉人营口超凡汽车修理厂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根据营口超凡汽车修理厂提供的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纳税发票)、赵XX的欠据等,可以认定营口超凡汽车修理厂对受损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赵XX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基于该事实与营口超凡汽车修理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营口超凡汽车修理厂有权在赵XX不履行给付报酬义务时要求赵X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代位权是债权人营口超凡汽车修理厂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债务人赵XX行使对次债务人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故本案其次另需对保险公司与赵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根据营口超凡汽车修理厂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可以证明保险公司与赵XX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经审查未发现有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与赵XX之间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赵XX就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
综上,营口超凡汽车修理厂在本案中以赵XX的债权人名义向赵XX的债务人保险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直接将上诉人保险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并让其承担责任无不当之处,但原审将案由定为修理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应赔付多少数额为合理问题。
上诉人对车辆的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仅对维修价格有异议。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及时定损义务,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车辆修理完毕,上诉人虽对价格有异议,但其在原审时并未向法院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赵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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