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周民终字第17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组织机构代码:77086846-3。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培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组织机构代码:87541087-0。
法定代表人范双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杰、孙凤敏,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汽运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培,被上诉人周口汽运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40分许,刘新杰驾驶豫PXXX7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路杜庄村高庙路段时,撞住由路南向路北横过公路的步行人赵氏,事故发生后刘新杰弃车逃逸,造成赵氏当场死亡,豫PXXX75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氏无责任。周口汽运四公司就豫PXXX75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王学仲系豫PXXX75号客车的实际车主,王学仲于2014年11月29日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学仲赔偿死者家属等六人各项损失174000元(含事发后已垫付丧葬费19000元);王学仲赔付完毕后,死者家属自愿撤回对各被告的诉请,死者家属与各被告再无任何纠纷。死者家属于2014年11月29日收到王学仲赔偿款155000元。死者的家属因该起交通事故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周口汽运四公司、王学仲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了对周口汽运四公司、王学仲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赵氏,女,有两子四女。
原审认为,刘新杰驾驶车辆撞住赵氏,造成赵氏当场死亡,王学仲作为实际车主已向赵氏的家属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周口汽运四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就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周口汽运四公司可以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没有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周口汽运四公司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口汽运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包括: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5年为42376.7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135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理赔款9135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不应当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口汽运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执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实际车主王学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后,周口汽运四公司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周口汽运四公司理赔款共计91355.7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王红飞
审判员王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