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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捷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捷运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及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3年6月1日由夏心领持C1驾照驾驶沿国道223线由兴国往赣县方向行驶,在兴国县龙口镇睦埠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兴国县交警大队兴公安认定(2013)第292号《认定书》认定夏心领负全部责任。事故导致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原告所有的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由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兴价鉴字(2014)第60号结论书,鉴定车损价值2375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捷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发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重型牵挂车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夏心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与C1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虽然具有原告捷运运输公司的盖章,但缺乏投保的车辆号码,对应的合同编号以及签置的具体日期,无法证明该告知书就是涉案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投保时签置的告知书。因此,无法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捷运运输公司投保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捷运运输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经鉴定车损价格为237580元,鉴定费5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捷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3758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42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4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五款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上诉人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皖S×××××/皖S×××××挂号牌车车损核定金额明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捷运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复述了原审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夏心领持C1驾照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及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事由免除说明义务,但仍应履行提示义务。从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看,捷运运输公司虽然在该告知书上加盖了印章,但无投保的车辆号码,对应的合同编号以及签署的具体日期,不能确认该告知书就是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签署的告知书,该告知书存在重大缺陷,故无法达到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业已履行提示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皖S×××××/皖S×××××挂号牌车车损是由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鉴字(2014)第60号结论书认定的,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资质,价格鉴证人员亦具有价格鉴证人员资质,所作该结论书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针对其上诉理由,未举出足以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斌
代理审判员李英进
代理审判员范荣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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