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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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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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乙保险公司职工。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新车购置价为265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2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0时至2014年3月10日24时;保单还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为其名下的鲁QXXXXX挂号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0时至2014年4月15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二被告出具了保单。
2013年12月28日3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张立国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安至四川方向行驶至京艮高速上行线1461KM+100M处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打滑,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鲁QXXXXX号车受损与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临兰顺价评字(2014)第03190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538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4)J4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4577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原告提供了宁强县兴平汽车修理部于2014年1月3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费收据,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9693.75元、二次施救费2500元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行授权原告行使保险理赔权。
对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陕西省高速路政一支队汉宁大队出具的《路产赔(补)偿清单》、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汉宁分公司宁强营业部开具的专用票据,拟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46300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鲁Q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为其名下的鲁QXXXXX挂号车投保了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二被告亦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下按约定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出具的证明,授权原告行使保险理赔权,故原告有权就其投保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张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鲁QXXXXX号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应由二被告按照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负担。
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兰顺价评字(2014)第031904号评估报告书,因系该公司接受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不予确认。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4)J4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公允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4577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宁强县兴平汽车修理部于2014年1月3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费收据,系事后补开,且无施救明细,酌情认定其中的10000元,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陕西省高速路政一支队汉宁大队出具的《路产赔(补)偿清单》、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汉宁分公司宁强营业部开具的专用票据,能够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46300元的事实,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4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4300元X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3407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4300元X3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10223元。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23000元,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5770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4077元。四、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0000元。五、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223元。六、驳回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191847元及第五项10223元,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13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在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个授权证明,并非权益转让证明,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认定鲁QXXXXX车辆损失为145770元是错误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拆检定损并未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详细查勘事故车辆具体损失项目,该情形是被上诉人有意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维修明细、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来证实其实际损失。重新评估机构未能确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项目,也未给出价格评估依据。所以重新评估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认定施救费10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救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质及具体的施救项目,对于施救费应按照山东省关于施救费的相关标准执行。四、一审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施救费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施救对象是整个车辆,包含挂车,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是错误的。五、对于路产损失,根据约定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但一审未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金融机构作为第一受益人,但该约定实际上是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为保证抵押物的安全而提供的另一种形式的担保,以便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通过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来补充实现抵押权。本案中,保险标的并未灭失且已修复使用,原审中,银行已经出具证明不在本案中行使理赔请求权。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利益的受益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二、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价格评估报告书》是确定理赔数额的重要依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涉案保险车辆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审中,上诉人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另行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据此,确定鲁Q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45770元。从该评估报告的内容看,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证明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施救费的认定问题。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综合本案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施救费数额为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施救费数额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由于在施救过程中对保险事故整体进行施救,无法确定主挂车施救费用的划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四、关于路产损失应否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路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所谓第三者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财产性质上看,路产损失与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本质不同,在投保人已经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再行约定加扣20%的免赔率,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上诉人关于路产损失应加扣2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