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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温民终字第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黄国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官福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进。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9时50分许,张德进驾驶浙c×××××牌照小型轿车行经瑞安经济开发区大道“华尔达集团”前地段时,在乘客姚世炳上车过程中启动车辆,右后轮刮碰姚世炳右脚,造成姚世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世炳不负事故责任。姚世炳受伤后前往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后姚世炳又多次门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944元。姚世炳于2014年6月5日经医疗诊断,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9月5日经医疗诊断,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9月11日,经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姚世炳与张德进达成调解协议书,张德进赔偿姚世炳医疗费1944元、误工费13179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5263元。上述款项已于当日由张德进支付给姚世炳。
浙c×××××牌照小型轿车登记在罗阳运输公司、张德进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德进。该车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费由张德进支付。张德进与原告罗阳运输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到2014年6月15日,被保险人系罗阳运输公司。
原判认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且该合同被保险人系罗阳运输公司,故罗阳运输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张德进的挂靠关系及保险费的实际支付情况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受害人姚世炳的经济损失应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理由如下:一、受害人姚世炳应认定肇事车辆车上的人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姚世炳在上车过程中因肇事车辆右后轮刮碰右脚致伤,车辆未停稳前上下人员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姚世炳受伤时除右脚仍在车外身体大部分已在车体内。二、原告对乘客姚世炳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姚世炳赔偿责任系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受害人姚世炳的乘客身份,即受害人姚世炳与原告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乘客负有安全送达目的地义务,运输途中因原告原因导致乘客受伤,原告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受害人姚世炳的人身损害应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付。被告认为姚世炳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姚世炳合理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医疗票据共计为1944.44元,原告主张1944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姚世炳实际误工收入,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依照医疗诊断证明书4个月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11767.33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结合姚世炳的治疗情况,原告诉请140元,予以支持。综上,姚世炳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851.33元(1944元+11767.33元+140元)。被告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85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851.33元,款交该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首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张德进,投保人和保险费缴纳者均是张德进,受害人的赔偿款亦由张德进先行支付,被上诉人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受损,其不是权利主体,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是车上乘客,即指双脚离地并已经越过车厢体外缘、身体完全进入车辆内的人员,而本案中受害人仅一只脚迈进车体,另一只脚即被车辆压伤,并非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肇事出租车挂靠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由该公司统一投保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相对人系被上诉人。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儿子已经坐进出租车,出租车司机以为受害人也已经进入车内就启动了车子,导致该事故发生,应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处理事故的交警也如此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涉案的浙c×××××出租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虽然保险金由该车实际车主张德进所出,但保险合同相对人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主体适格。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指,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姚世炳准备搭乘被保险车辆浙c×××××出租车,其中一只脚也已经迈入该车内,可见被害人已经与浙c×××××出租车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成为该车的旅客,其在搭乘该车期间另一只尚在车外的脚遭该车碾压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规定,应属于该险种保险责任范畴。上诉人上诉称因受害人未完全上车而不属于车上人员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
代理审判员柯丽梦
代理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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