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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2民终1076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君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君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9月4日12时,王亮驾驶吉B号捷达出租车在吉林大街西春发饭店门前将王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亮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所有权人为锦君出租车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事发后,某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条例约定给付了赔偿款,但锦君出租车公司并没有把款项全部给付伤者王璐,而是将11764.36元作为承包人的违约金扣留。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条例将理赔款给付锦君出租车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锦君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君出租车公司给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1764.3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锦君出租车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某保险公司起诉锦君出租车公司的11764.36元,作为承包人违反承包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扣留这句话没有事实依据;2.法院判决书判决11764.36元,在伤者住院期间肇事司机已经给伤者垫付了5000多元。根据该判决书,锦君出租车公司7月30日给付王璐差额5800多元,诉争11764.36元已经全部转到伤者王璐手中;3.基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锦君出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同意其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案外人王亮驾驶出租车行至西春发饭店门前将王璐撞倒,某保险公司先给付锦君出租车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116764.36元。后王璐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16764.36元,锦君出租车公司扣留了10%的事故罚款,实际交付王璐105000元,应在对王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为25327.35元。锦君出租车公司的事故扣留款11764.36元,某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后某保险公司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维持原判决。法院计算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王璐的数额中以已给付的105000元为基础,判决某保险公司再赔偿王璐25327.35元,且锦君出租车公司也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的赔付款11676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锦君出租车公司返还交通事故理赔款11764.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锦君出租车公司116764.36元的事实,且判项中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是以锦君出租车公司将上述理赔款仅实际交付给王璐105000元为基础计算出来的,差额11764.36元锦君出租车公司并未返还给某保险公司。因此,锦君出租车公司应当返还某保险公司多给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11764.3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11764.36元。如果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锦君出租车公司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丰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如下事实:锦君出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理赔事由后,依照合同约定和某保险公司举证的理赔计算书,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理赔款142091.71元,实际支付116764.36元,依照判决书支付给王璐25327.35元。某保险公司少支付给锦君出租车公司理赔款25327.35元,此款已经交给王璐,不存在某保险公司多付款项的事实。锦君出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缺少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利益受损;三是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与造成他人利益损失是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锦君出租车公司取得董培臣的事故罚款有合同依据,并非不当得利。王璐向某保险公司、锦君出租车公司主张的是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法院已经支持了王璐的主张,但是判决有误,依据某保险公司举证的理赔计算书,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理赔款为142091.71元,但其实际支付锦君出租车公司116764.36元,判决书确定再支付25327.35元,此款已经交给王璐,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多付保险款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本案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锦君出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董培臣是承包合同关系。董培臣交给锦君出租车公司的是依照承包合同应当交纳的安全责任事故罚款,与保险合同无关。某保险公司并未损失,本案涉及的是两笔款项,缴纳罚款的行为与理赔没有因果关系,而法律要求必须是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才能产生不当得利。2.(2014)昌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本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该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某保险公司付给锦君出租车公司多少,锦君出租车公司给付王璐多少的事实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锦君出租车公司支付了伤者王璐的赔偿款116764.36元,而锦君出租车公司却将该赔偿款中的10%作为承包人董培臣的事故罚款予以扣留,仅将余款105000元实际交付给伤者王璐,导致王璐起诉后某保险公司被判决另行负担11764.36元,而该笔赔偿款锦君出租车公司至今未返还给某保险公司,造成某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损失,故锦君出租车公司应将11764.36元的不当利益返还某保险公司。另,已经生效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亦赋予某保险公司就11764.36元享有向锦君出租车公司的追偿权,锦君出租车公司亦应返还。
综上所述,锦君出租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合计194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忠华
审判员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佟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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