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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X、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第十客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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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18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文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XX,陕西省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省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X,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第十客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第十客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冯X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发生事故时,冯X并非在上班时间,而是休假时间,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和指派被上诉人冯X处理公司事务。被上诉人冯X醉酒驾驶构成犯罪,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冯X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冯X辩称,冯X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所以赔偿主体是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当返还保险公司。
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第十客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230元(聂占禄的车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肖健、鲁风风的人伤),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冯X、案外人李靖、郭奋亮经被告客运公司指派,到靖边县东坑交警中队处理一起交通事故。14时30分许,被告冯X醉酒后驾驶陕KXXX9F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载:李靖、郭奋亮、黑婷婷),在去往靖边县东坑交警中队处理事故的途中,由东向西超速行至307国道1043KM+520M处时,占道与迎面驶来鲁风风驾驶的宁AXXX76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载:肖健)发生碰撞后,继而与迎面驶来聂小波驾驶的陕KXXX70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郭奋亮死亡,冯X、肖健、鲁风风、李靖、受伤。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聂占禄向靖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保险合同关系内赔偿其损失,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内容,向聂占禄支付了车辆损失费103830元。另外,本事故受害人肖健、鲁风风向靖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人伤损失,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内容,向肖健、鲁风风赔偿人伤损失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冯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占禄车辆损失、肖健、鲁风风人身损害是否是为了执行被告客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本院(2014)靖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该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冯X在执行被告客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且其因醉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恒泰公司是被告冯X的用人单位,被告冯X是在执行被告客运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恒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赔偿了聂占禄车辆损失费10383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肖健、鲁风风人伤损失12000元,其有权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其已支付了2400元诉讼费,因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所赔偿费用的利息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其赔付给聂占禄车辆损失费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肖健、鲁风风人伤费用共计115830元。2、被告冯X、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15)靖民初字第00313号和(2016)陕08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证明:1、本案中冯X赔偿肖建和鲁风风的损失,由冯X赔偿后向恒泰公司追偿,恒泰进行了赔偿。现在保险公司赔偿肖建和鲁风风损失又向恒泰追偿,构成重复赔偿;2、冯X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冯X承担百分之二十,并非由恒泰公司全部赔偿。
被上诉人冯X质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个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应该由冯X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判书中的赔偿金额不重复,上诉人所述的对肖健和鲁风风的赔偿是保险公司垫付后的剩余部分。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冯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占禄车辆损失、肖健、鲁风风人身损害是否是为了执行被告客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聂占禄车辆损失、肖健、鲁风风人身损害应由谁来承担。上诉人恒泰公司上诉称并未授权和指派冯X履行公务,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恒泰公司作为冯X的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不严、用人失察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冯X重大过失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恒泰公司有权追偿。冯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执行工作中因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由冯X承担20%的责任。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第十客运公司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第十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其赔付给聂占禄车辆损失费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肖健、鲁风风人伤费用共计23166元;
3、由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其赔付给聂占禄车辆损失费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肖健、鲁风风人伤费用共计92664元;
4、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共计5344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由被上诉人冯X负担10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东平
助理审判员白东艳
助理审判员崔文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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