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40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丽江市-5楼。
负责人李正康,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四玉,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吉国,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公司的云PXXX15号大型普通客车(1路公交车)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8月23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杨国伟驾驶该车沿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路(东界河河东)由南向北行驶至“寨后市场”公交车站台,停靠在站台上乘客。当天14点20分许,受害人俞在宣准备从该车前门上车,在俞在宣的左脚刚踏上前门踏板,右脚还在站台上时,杨国伟关闭车门起步行驶,致俞在宣左脚被车门夹住,身体倒地后,俞在宣右腿被该车右前轮碾压,造成俞在宣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俞在宣先后在丽江市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417天。原告公司垫付了俞在宣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07615元。经鉴定,俞在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75%,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2015年11月1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7615元外,原告又赔偿俞在宣伤残赔偿金72897元,营养伙食费41700元,护理费166800元,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418603元,合计7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交强险项下赔偿款12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因原告公司驾驶员杨国伟的过错行为使受害人俞在宣受伤,在事故中驾驶员杨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公司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己对受害人俞在宣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进行了赔付。原告公司依法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俞在宣以第三者理赔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受害人俞在宣确实是原告公司云PXXX15号车正在上车的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俞在宣是由于驾驶员的起步驾驶行为而造成在车外倒地并被该车的右前轮碾压,其性质应当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范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照与俞在宣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其赔偿款项均已超过依照交强险应当赔偿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故原告提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俞在宣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本案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伤者俞在宣是正在上车的人员。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机动丰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可认定本案伤者俞在宣是正在上车的人员,是车上人员,应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一审法院认定的“性质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范畴”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伤者俞在宣是否是车上人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事发时俞在宣的左脚刚踏上前门踏板,右脚还在站台上,从总体上判断,俞在宣未完成由车外第三者向本车人员的转变即发生事故,故俞在宣仍属于车外第三者。虽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将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但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中梁
审判员谭云
审判员杨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旭燕